昨天的一則新聞提及,新北地檢署偵辦員警為了拘提詐欺集團車手到案,可能有偽造通知書送達日期,來向檢察官聲請拘票的情形,今天我們來談一下關於拘提的5件事情。

一、什麼是拘提?

和逮捕相類似,拘提是對人身自由的強制暫時剝奪,強制被拘提的人,到一定的處所接受訊問,可以說是:「把人抓來問」的意思。除了被告、犯罪嫌疑人以外,也可以拘提證人(刑訴178I)、、沒收程序的參與人(刑訴455-21),但鑑定人則不可以(刑訴199)。

二、拘提有幾種?

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則上要開拘票,除非是急迫情形或被告已經被通緝了。拘票在偵查、執行中由檢察官核發,在審判中則是法官的權力。

(一)合法傳喚、通知後拘提:這是最基本的情況,當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卻不到庭時,可以拘提被告(刑訴75)。除此之外,在警察合法通知犯罪嫌疑人,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可以報請檢察官核發(刑訴71-1)。所謂合法傳喚或通知,大抵就是要符合訴訟法對送達的要求。如果員警沒有合法送達通知書給被告,就不能請檢察官依照這個規定核發拘票。

(二)逕行拘提:犯罪偵查過程瞬息萬變,不一定要先通知才可以拘提,否則通知完後,人大概也會跑,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出現四種情形時,可以由檢察官發拘票逕行拘提,而不用先合法傳喚或通知(刑訴76)。這四種情形包括:

  1.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2.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3.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4.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緊急拘提:上面這兩種拘提,都還是要先核發拘票。但有時情況急迫,連核發拘票的時間可能都沒有,有四種情況允許先拘再說(刑訴88-1),包括:

  1. 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2. 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3.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很明顯的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的時候,就不可以發動緊急拘提。
  4.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由於拘提在偵查中是檢察官的權力,當緊急拘提是檢察官自己執行時,就不用拘票了。但警察緊急拘提還是最常見的情況,在無票拘提之後,警察要馬上跟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果檢察官認為要件不符合,而沒有開出拘票,警察就必須馬上把人放掉。

(四)通緝拘提:當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可以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刑訴87I)。

(五)執行拘提:最後一種情況,則是被告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不到時,也可以核發拘票,在受刑人無一定之住、居所,或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時,也可以直接跳過傳喚的程序,直接發拘票(刑訴469)。

三、拘提附帶的強制處分

和逮捕一樣,當被告抗拒或脫逃時,可以使用強制力,但不能逾越必要的程度(刑訴90條),也應該注意被告的身體跟名譽(刑訴89條)。

為了保護執法者的安全以及避免滅證,有偵查權限的人執行時,可以附帶搜索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訴130)。如果確認人在屋內,可以無票搜索住宅或處所(刑訴131條第1項),並事後陳報法院,但這裡的搜索是為了找人,不能用來找證據。

拘提之後,為了調查犯罪跟搜集證據的必要,司法警察可以強制做採集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行為。在有相當理由時,可以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刑訴205-2)。

有偵查權限的人包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中,法官是審判者,並沒有偵查權。

四、拘提之後該去哪?

送到應該去的地方。

拘票上都會記載應解送之處所,可能是法院或檢察署,刑訴雖然規定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處所,應該先解送到較近的法院或檢察機關,以確認人別有沒有錯(刑訴91),只是臺灣似乎沒有地方在24小時內無法解送到的地點。

五、書面通知與提審

憲法第8條規定人身自由應該予以保障,逮補拘禁一個人,需要法定程序。而且,當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在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或釋放。

在這24小時內,本人或其他人,則可以向聲請法院提審。依照提審法規定,受理的法院應該在24小時內發提審票,逮補、拘禁機關在收到24小時內,要把人解交法院。但這段提審的時間,就不會算入憲法的24小時誡命中,而要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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