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7日,立法院「再度」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會說「再度」的原因是,前一個禮拜剛通過刑事訴訟法的被害人保護、訴訟參與以及再審。這兩週,立法院共通過三份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這次的修正主要有四個重點:第一,將推事、首席檢察官跟檢察長正名為法官、檢察長跟檢察總長;第二,落實兩公約的精神,從偵查到審理,補足欠缺之處;第三,將特定重罪及性騷擾涵蓋到預防性羈押。第四,延長救濟期間,包括再議、上訴,以及職權上訴排除無期徒刑。
一、推事→法官、首席檢察官→檢察長、檢察長→檢察總長
刑事訴訟法在民國17年制定,當時法官稱為推事、檢察長稱為首席檢察官、檢察總長稱為檢察長。78年,法院組織法修正,將稱謂更改成法官、檢察長跟檢察總長,但刑事訴訟法卻一直沒有做全盤的修正。78年以後有修改到的刑事訴訟法條文,固然沒問題,但有些一直沒有修過的部分,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的用語就還留在過去,這次的刑事訴訟法終於全面修正。
二、關於兩公約的落實
兩公約的落實體現在被告、告訴人、證人及受扣押人等各方面,我們來看看改了那些地方。
(一)拘提要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拘提要件,新法增加了「必要時」三個字,也就是說核發拘票即便合乎法定要件,也要符合比例原則。
關於拘提,可以看這篇「關於拘提的五件事」。
(二)拘提逮捕的正當法律程序
原本執行拘提逮捕的程序規定僅有第89條,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第90條,對抗拒或脫逃者,可以使用強制力,但不能逾越必要範圍。
新法增加了下面幾個程序保障:
-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包括: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法律扶助情形;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
- 和羈押時相同,新法要求將逮捕拘提原因,書面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及指定的親友。
- 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避免公然暴露戒具,如果沒有使用必要時,應立即解除。關於戒具的事項,新法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制定。
關於逮捕,可以看這篇「關於逮捕的五件事」。
(三)辯護人與被告的訊問筆錄
原本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到4項的規定,訊問筆錄製作完後,應該向受訊問人朗讀,或讓其閱覽,詢問記載有沒有錯誤。如果受詢問人請求增、刪、變更,應該將受訊問人的陳述,附記在筆錄中。筆錄最後,受訊問人要緊接著記載簽名、蓋印或按指印。
新法增強了辯護人的參與,在場的辯護人可以協助被告閱覽、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除了原本記載被告的對筆錄的陳述外,也要附記辯護人的陳述,但記載辯護人陳述前,要先讓被告明瞭。
新法也規定,如果受訊問人,不論其身分是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拒絕簽名、蓋印或指印時,附記事由。換言之,不能強迫受訊問人簽名,但可註記拒絕的情形。
(四)通譯的使用
原本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為聾、啞或語言不通,「得」使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新法將文字用語改變:聾→聽覺障礙、啞→語言障礙;「得」用通譯,改為「應」由通譯傳譯之。
除此之外,新法增加第2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被告關於通譯的規定。將原本僅用在被告的規定,延伸到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
(五)證人的訊問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證人訊問時,準用到的被告規定,原本只有第74條應按時訊問、第99條得用通譯,新法增加2個條文的準用,包括:
- 第98條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100–1條第1項除非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第2項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原則不得做為證據。
(六)請求交付扣押物影本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的發還,若無留存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該發還。新法增加第3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可以在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換言之,即便仍有留存必要,也可以請求取得影本。
(七)告訴人可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是檢察官跟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不是當事人,告訴人並沒有自己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的權利,過去的做法都是告訴人向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裁量是否聲請。
這次的修法在第163條增加第4項,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調查證據。但立法說明也指出,檢察官受理告訴人請求後,仍然應該斟酌具體個案,才向法院提出聲請,以免延宕訴訟、耗費司法資源。
(八)加入科刑辯論
原本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法院在證據調查完畢後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然後審判長應該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
新法規定,在事實及法律辯論後,再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也就是說,在事實及法律辯論完後,新法增加了一個「科刑辯論」。
這個新的「科刑辯論」,來自釋字775號理由書的要求,大法官在理由書第21、22段指出:「目前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時期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後為之,及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
此外,新法也規定在科刑辯論前,應給予到場的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這裡的「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也包括上週通過的被害人保護規定中的「陪同人」。
關於刑事訴訟法就被害人保護及訴訟參與新法,可以看這篇「刑事被害人保護與訴訟參與新法」。
三、將特定重罪及性騷擾涵蓋到預防性羈押
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前提是所犯特定之罪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這次特定罪名,增加了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猥褻結合罪、劫持交通工具罪、殺人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重傷罪、性騷擾罪、買賣人口罪、移送被略誘者出國罪、強盜罪、加重強盜罪、強盜結合罪、海盜及結合罪、加重詐欺罪、擄人勒贖及結合罪、準擄人勒贖罪、製造販賣運輸槍彈罪、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意圖營利摘取器官罪等。
上述的新增罪名,大多屬於重罪,立法說明指出,在釋字665號之後,重罪不能作為羈押唯一理由,當被告涉犯重罪,如果沒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便有再犯之虞,也不能羈押。為避免這種不合理現象,將屬於重罪且實務上再犯率高的罪名,列為預防性羈押的對象。
至於像是增加的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雖然刑度不高,但因為和性侵害犯罪相似,且再犯率高,因此也納入預防性羈押中。
四、救濟期間延長、無期徒刑排除職權上訴
當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或給予緩起訴時,告訴人收到書類後的七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聲請再議,原本接受緩起訴的被告,如果被檢察官事後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也可以在7日內聲請再議,新法將7日延長為10日。
當法院判決後,原本的上訴期間是判決送達後起算10日,上訴書如果沒有敘述理由,要在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新法將前面兩個10日都延長為20日。換言之,收到判決20日內要提上訴,如果上訴沒有敘述理由,可以在20日內補提。
最後,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條原本規定,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案件,原審判決的法院不用等被告上訴,應該職權把案子送給上級審法院審判,這稱為職權送上訴。新法將無期徒刑刪除,以後只有死刑案件,原審才會職權送上訴。 立法說明指出無期徒刑屬於自由刑,如果被告對判決折服,尊重被告願意提早入監執行的意願。
五、其他
(一)檢察事務官也要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關於法官的迴避,於檢察官跟辦理檢察事務的書記官準用,但沒有包括到後來才出現的檢察事務官,這也是一直沒有改到的地方,這次的新法將檢察事務官納入迴避規定。
(二)提升閱卷規則的位階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沒有相類似的規定,新法增訂第38–1條,將刑事審判中閱卷規則,授權給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三)左列→下列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注意到,刑事訴訟法中有些地方寫「下列」,有些地方用「左列」,這也是修法的過程中,條文的編排從直式變成橫式,有些地方修法時改了,那些一直沒有動到的條文,就還是維持著「左列」,這次修法全盤統一為「下列」。
(四)個資的記載
過去不管是刑事訴訟法第51條的裁判書、第71條的傳票、第85條的通緝書,要求記載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裁判書要求記載職業、傳票及通緝書要求記載籍貫,新法將年齡替代為出生年月日,加上記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刪除職業、籍貫的記載。
(五)審檢分隸的闌尾
69年7月1日,法院跟檢察署從原本一家而分開,法院隸屬司法院、檢察署隸屬法務部。在那之後,檢察署不再附屬於法院之下。但刑事訴訟法第60條關於公示送達的規定一直沒改到,不管公示送達是院或檢許可,都規定在法院牌示處張貼文書及節本,新法修正為法院或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