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發生一件彰化地院法官在羈押庭時,因為檢察官的言詞,而告發侮辱公署案件,今天來談一下關於逮捕的五件事情。

一、什麼是逮捕?

逮捕和拘提一樣,都是對人身自由的強制暫時剝奪,可以說是:「把人抓起來」的刑事訴訟法用語。

二、逮捕有幾種?

1.通緝逮捕: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利害關係人逮捕(刑訴87)。

2.現行犯逮捕:如果是現行犯,不管是誰都可以逮捕(刑訴88)。現行犯的定義是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法條中也指出兩種情況,可以直接以現行犯論:

(1)被追呼為犯罪人:比如之前我們提到員警開槍致死案,該案員警發現有仿警偵查車追捕。

(2)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然可疑為犯罪人。

3.羈押前逮捕:當被告經傳喚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訊問後,如果認為有羈押必要,需要先逮捕被告後,才能向法院聲請羈押(刑訴228條第3項)。

三、逮捕附帶的強制處分

當被告抗拒或脫逃時,可以使用強制力,但不能逾越必要的程度(刑訴90條),也應該注意被告的身體跟名譽(刑訴89條)。

為了保護執法者的安全以及避免滅證,有偵查權限的人執行時,可以附帶搜索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訴130)。如果確認人在屋內,可以無票搜索住宅或處所(刑訴131條第1項),並事後陳報法院,但這裡的搜索是為了找人,不能用來找證據。

逮捕之後,為了調查犯罪跟搜集證據的必要,司法警察可以強制做採集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行為。在有相當理由時,可以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刑訴205-2)。

有偵查權限的人包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中,法官是審判者,並沒有偵查權。

四、書面通知與提審

憲法第8規定人身自由應該予以保障,逮補拘禁一個人,需要法定程序。而且,當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在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

在這24小時內,本人或其他人,則可以向聲請法院提審。依照提審法規定,受理的法院應該在24小時內發提審票,逮補機關在收到24小時內,要把人解交法院。但這段提審的時間,就不會算入憲法的24小時誡命中,而要予以扣除。

五、逮捕之後該去哪?

送到應該去的地方。

首先,無偵查權的人,比如我們前面提到的利害關係人逮補通緝犯、任何人逮補現行犯,要馬上送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其次,通緝書上都會記載解送地點,可能是法院或檢察署,刑訴雖然規定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處所,應該先解送到較近的法院或檢察機關,以確認人別有沒有錯。只是臺灣似乎沒有地方在24小時內無法解送到的地點。也因此,實務上會發生花蓮通緝,但在台南抓到的長途解送問題。

最後,在「輕罪」或「訴或請求乃論撤告或逾期」的現行犯,並經檢察官許可,可以例外不用解送,讓他回家。這裡所講的輕罪是指: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或只有罰金刑。舉例來說,酒駕原本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之後變成兩年以下,就從「得不予解送」變成「應予解送」。又比如警察搜索賭場,賭客的公然聚賭只有罰金刑,經營賭場則是三年以下,賭場經營者一定要解送,但警察會問問檢察官,賭客可否不予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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