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台北地院就萬華分局張警員追捕嫌犯時,開槍致死案宣判無罪,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

當時的情形

102年8月,黃先生發現A車撞倒警用機車,響著警報器、警示燈跟擴音器追著A車,一路追到西門町。張警員聽到之後,認為有人正在追捕嫌犯,A車甚至從慢車道開上人行道。張警員因此跑步追趕A車,當A車撞倒阻車擋暫停後,張警員追上喝令「停車、下車」,但車上的人並沒有下來。張警員看到A車準備倒車,開了2槍,其中一槍射到駕駛的腹部致死。

死者家屬對張警員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兩次不起訴,但都被高檢署發回。第三次的偵查後,檢察官認為張警員在A車欲倒車駛離現場時,朝行進中的車輛射擊,有過失而起訴。

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本件起訴的罪名是業務過失傷害,因此重點在於員警就開槍致死這件事情有沒有過失?法院認為沒有,理由包括:

  1. 張警員在案發一年期間,就警槍使用有關的訓練受訓109小時合格,知道使用警槍的規定。
  2. 由當時張警員的角度來看,黃先生開著仿警用偵防車追捕死者,客觀上死者屬於準現行犯,而且有拒捕的情況,開車在人行道上疾駛,對路人造成危險,張警員自然可以在急迫需要合理的情況下用槍。
  3. 當時死者並沒有聽張警員的要求下車,被死者撞到的阻車擋整支與地面分離,可以知道死者當時開車衝撞有多猛烈。此時,張警員忽然看到車輛移動,為了使車輛停車或減速,使用配槍有急迫需要,也沒有其他適合的警械可以替代。
  4. 張警員站在副駕駛座前方,開槍向車子的右前輪胎射擊,符合比例原則。雖然其中一顆子彈貫穿擋風玻璃致死,彈孔是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很靠近副駕駛座後照鏡的位置,依照當時的情況,車輛忽然移動、開槍都在一瞬間,因為射擊角度、車輛材質特性產生的彈道偏向,不能認為有注意義務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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