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系爭規定)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但在民國100年之前,非警大畢業的一般生,通過三等警察人員特考後,都被警政署安排到「警專」受訓,依照上述規定,「一般生」在起步的任用資格就和「警大生」就有所差異。
聲請人是一群100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的一般生,認為這是一種不平等,窮盡救濟途徑後聲請釋憲。週五,大法官作成釋字760號解釋,認為上述條文,並沒有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造成聲請人的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到系統性的不利差別待遇,違反平等權。
解釋要求行政院跟考試院應該在六個月內,採取適當措施,去除「聲請人」所遭受的不利差別待遇。
間接性歧視
理由書第7段指出:「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1之機會,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換言之,規定本身並沒有違反平等權。
但理由書繼續指出,造成歧視的原因是「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
既然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作為為區分標準,來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的資格」,已經構成對一般生的差別待遇,而需要受到平等原則的檢驗。
不少意見書都指出這是一種間接性差別待遇,如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提及「一項普遍適用、採用中性區別標準之規範或措施,實際施行之結果,卻造成某一群體受到特別不利影響,該規範或措施,即可能涉及間接(indirect)或事實上(de facto)的差別待遇,進而須檢討有無違反平等權保障的問題」2。
黃昭元大法官提出、詹森林大法官加入的意見書指出,「法規範本身在表面上中立(facially neutral),並未使用某項分類(如種族),然實際適用結果,卻對某些群體造成系統性的不利差別待遇,這是一種事實上歧視(de facto discrimination)。」
平等原則的操作
理由書第8段認為,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報考,對同一考試錄取的人,應該提供職務所需訓練,完成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官等、職務任用資格,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職務的意旨。但100年之前,警政署將一般生一律安排到警專,造成同批考試及格的一般生和警大生產生差別待遇。
就此,警政署回覆司法院表示,考慮有三: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有限,以及巡官職務缺額有限。
但理由書認為:
- 警察專業跟技能取得,警大、警專「畢業」並不是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也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不能排除一般生經由警大訓練後取得擔任巡官資格的機會。
- 容訓量是行政成本的考量,不能說是重要公益。
- 至於巡官容量有限,雖然無可厚非,但應該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公平競爭。警政署的手段和擇優取材的目的,沒有實質關聯。
違憲之後該怎麼辦?
釋字760號解釋並沒有宣告系爭條文因違憲而失效,而是要求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至於該怎麼去除,理由書第10段舉個例子:比如安排本案聲請人到警大完成必要訓練,在訓練合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的資格。
- 依照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職務等階表,巡官的職等橫跨警正三跟警正四,屬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一般生如果沒有經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就沒有任用資格。 ↩
- 這裡詹森林大法官引用了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66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
釋字760號解釋:警察特考後的間接性歧視 有 “ 2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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