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司法警察身分的海巡士官長,為了查緝某公司的貨車是否有運送私菸的情形,因此在貨車底盤裝上GPS定位器,該貨車由陳先生使用。一週後,貨車停在住家外面的空地,士官長走到車旁,剛取下車上的GPS時,被陳先生發現,報警逮捕。警察在士官長身上扣到了GPS定位器。陳先生因此對士官長提起妨害秘密的刑事告訴。

以下整理自高雄高分院105上易604105易110刑事判決。

案件經過

在陳先生提告後,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先生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獲准後,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都認定士官長構成「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最後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檢察官為士官長提起上訴,目前仍在最高法院繫屬中。

法院所認定的罪名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該條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爭執所在

把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拆解開來,可以發現三個主要的構成要件:無故、竊錄跟非公開活動。那麼,士官長裝GPS定位器,是否同時構成三個要件?法院的認為是,理由如下:

(一)是不是「竊錄」「非公開活動」?

被告抗辯貨車在公共道路上的軌跡,是「公開活動」,檢察官表示使用GPS只是人力跟監的替代手段。法院認為「非公開之活動」,包含公共場域的隱私活動。因為:

  1. 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干擾行為也有限制必要。
  2. 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除非明示放棄隱私期待,比如公車司機標示駕駛姓名這種情況,通常還是可以期待會隱沒在道路上的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個人行蹤。經由GPS追蹤器,可以連結駕駛或乘客的行蹤,仍然和隱私活動密切相關。
  3. GPS可以全日、持續傳遞精確的位置,當受監控車輛行駛到私人領域,比如機關、學校、工廠,仍然可以持續偵測,沒有追丟可能,不能認為GPS是人力跟監的替代手段。

(二)是不是「無故」?

士官長辯稱因為人力有限,為取締私菸才以GPS取代人力跟監,用來偵查犯罪,並非「無故」,也沒有犯罪故意。法院則認為:

  1. 所謂「無故」是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要看行為者有沒有合理化行為的事由。如果允許為了偵查犯罪而竊錄非公開活動,隱私權的保護就成為具文。
  2. 偵查方法依照是否使用強制力,可以分為「任意偵查」跟「強制偵查」兩種,安裝GPS定位器,是以私密方式進行調查,應該要有法律明文規定,這跟傳統人力跟監不同,屬於強制偵查,而不是任意偵查,不能以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的規定作為依據。
  3. 此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雖然規定: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但是該條規定的前提在於「防止犯罪」必要,本案士官長是因為陳先生已經違法走私的犯罪行為而蒐證,不是為了防止犯罪。而且,前面提到車輛走在路上,還是屬於隱私權保護範圍。最後,士官長也沒有依照上面的規定,報請長官同意。

留下來的問題

法院說:安裝GPS定位器,是以私密方式進行調查,應該要有法律明文規定。

假設,當時的士官長,想要合法使用GPS定位器來偵查犯罪,現行的實務運作,有沒有這個機會呢?換言之,用GPS定位,算不算搜索,可以聲請搜索票?還是屬於通訊監察,可以聲請監聽?恐怕都還有疑問,或許還有待立法解決。

裝GPS定位器在別人車上,違法嗎? 有 “ 2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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