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有則新聞報導台南地院的一件酒駕案件,法官判李先生5個月,這個刑度是可以易科罰金或改服勞動服務的。不過,負責執行的檢察官因為李先生五年內四次酒駕,因此在通知到案執行的傳票中記載,因為過往酒駕情形,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李先生對此不服,提出異議後,法官撤銷了檢察官不准的處分,今天來分享新聞中所提到的台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848號。
傳票上通知的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問題是,檢察官是在傳票中的備註欄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不是以執行指揮書的形式,這算不算是檢察官就執行的指揮?李先生可否對備註欄提以異議?
裁定認為,執行傳票是執行前的通知,但對受刑人來說,已經具備指揮的性質,縱然檢察官還沒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的權益已經有受影響的可能。
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是誰的權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的兩種情形是:難收矯正之效or難以維持法秩序。
南院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11、915號裁定指出,法院判決之後,受刑人只取得聲請易科罰金的資格,檢察官可以對易科罰金的指揮執行,依照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定、情節,以及個人特殊事由,如果認為受刑人不進去關,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然可以不准。只要沒有濫用權限,這是檢察官職權裁量的事情。
還是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檢察官執行裁判結果,應該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然不是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處分,而沒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還是要遵守適當的程序。
尤其現行實務上,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准易科罰金為原則,對受刑人來說,不准易科罰金,無異是一種「突襲性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應該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再由檢察官來決定,才是保障訴訟權的作法。
而且,檢察官也要具體說明受刑人的具體情形、否則就有裁量上的瑕疵,讓法院必須要介入審查。本案執行檢察官只有以四犯酒駕作為原因,並沒有對李先生不進去關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的實際證據加以說明,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
突襲性處分的出處
至於新聞中提及的「突襲性處分」的由來,出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刑事裁定,該案的情況是受刑人到案後,由執行書記官詢問後,檢察官在筆錄上批示不准易科罰金。最高法院認為,由書記官詢問似乎並不符合規定,而且那時書記官也只是簡單詢問,不算有讓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總結一下三個重點
第一,檢察官是在傳票中的備註欄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雖然不是以執行指揮書的形式,對受刑人來說,已經具備指揮的性質,受刑人可以對此提出異議。
第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的標準在於: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這是檢察官的職權裁量範圍。
第三,但檢察官就執行的決定,是一種司法行政處分,雖然沒有行政程序法適用,但仍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以作為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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