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件中,憲法法庭認為國家應有保護勞工的基本國策,故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是為了避免公司歇業時未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致勞工權益受損之情形發生,具預防、警示,及強化勞工退休保障之效,係正當之目的,且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那大法官是採取怎麼樣的標準審查呢?又為甚麼沒有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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