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性侵犯「刑後治療」的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91-1條

94年修正的刑法第91-1條規定,犯性侵害相關之罪,在兩種情況下,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當年的刑法總則大修正,將強制治療從「刑前」移到「刑後」,變成沒有確定的治療期限,必須等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才能停止。

需要強制治療的情況規定在第91-1條第1項的2款,包括:

第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第二,依其他法律規定經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100年的時候,發生了一件震驚社會的兇殺案件,當時只有國中二年級的葉小妹遭到性侵殺害,兇手在91年因性侵入獄,剛在100年2月出獄後,不久就犯下這件性侵殺人。

由於刑法第91條之1的「刑後強制治療」規定是在94年新增、95年7月1日施行,對這個91年間的性侵犯並沒有適用。

立法院隨即啟動修法,總統在100年11月9日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案,增訂了第22條之1,將適用的範圍溯及適用到95年6月30日以前的性侵害犯罪。

二、相關的憲法爭點

從大法官事先公布的爭點提綱,可以知道這次釋憲案的憲法爭點有幾個主要的面向:

第一,關於人身自由限制的比例原則檢驗。

強制治療的地點是在台中監獄裡的醫院,人身自由遭到限制,由於強制治療的停止,要等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因此並沒有一定的期限。

另外,對於其異常人格及行為,有沒有辦法透過治療來讓「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沒有經過長時間治療,但沒有辦法痊癒的情形?有沒有強制治療以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的替代方式,同樣可以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這些都涉及到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及妥當性的檢驗。

第二,關於法律明確性原則。

條文規定的「有再犯之危險」要強制治療、「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停止,有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第三,關於正當法律程序

雖然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都規定每年應進行之鑑定、評估,來判斷「再犯危險有沒有顯著降低」,而可以停止強制治療。

但沒有規定讓當事人或委任的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不利的鑑定評估結果經法院審查、讓當事人或委任的代理人到法庭陳述意見的機會。

這樣有沒有因為欠缺程序上規定,而違反憲法對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第四,關於信賴保護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強制治療相關規定的刑法第91-1條是在95年7月1日施行,原本只有這個時間點以後的性侵害犯罪才有適用。但總統在100年11月9日公布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案,增訂了第22條之1,將適用的範圍溯及適用到95年6月30日以前的性侵害犯罪。

這樣有沒有違反信賴保護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以上大概是這次釋憲案的相關爭點,剩下就看大法官怎麼解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