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的最後一天,大法官作出最後兩號解釋:798號跟799號。
2020年11月3日,大法官針對刑法第91-1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1條關於強制治療規定釋憲案召開言詞辯論,在12月31日做出解釋。
這是一個大部分都合憲的解釋,但有一個違憲、兩個警告。
一、刑法第91-1條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1條的立法
94年修正的刑法第91-1條規定,犯性侵害相關之罪,在兩種情況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需要強制治療的情況規定在第91-1條第1項的2款,包括:
第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第二,依其他法律規定經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100年的時候,發生了震驚社會的兇殺案件,當時只有國中二年級的葉小妹遭到性侵殺害,兇手在91年因性侵入獄,剛在100年2月出獄後,不久就犯下這件性侵殺人。
由於刑法第91條之1的「刑後強制治療」規定是在94年新增、95年7月1日施行,對這個91年間的性侵犯並沒有適用。
立法院隨即啟動修法,總統在100年11月9日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案,增訂了第22條之1,將適用的範圍溯及適用到95年6月30日以前的性侵害犯罪。
二、799號解釋處理的問題
在這號解釋中,大法官處理的好幾個問題,包括:

1️⃣法律明確性原則:合憲
大法官處理的第一個問題是,所謂「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結論是沒有而合憲。
理由書第29段指出:「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可以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沒有不明確的情形。
2️⃣人身自由的比例原則檢驗:合憲
強制治療涉及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大法官要處理的第二個問題則是,對人身自由的比例原則的檢視,這也是這號解釋的重頭戲。
首先,大法官先處理強制治療制度本身的合憲性。
理由書第31段操作比例原則,認為強制治療是為了維護社會大眾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社會公益,目的正當。至於手段是以限制受治療者在固定處所治療,這件事情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多數意見認為,雖然有主張可以透過其他方法,像是固定處所治療與社區治療,交互採用模式,或是以電子腳鐐作為強制住院的替代手段,但沒有普遍公認可以達到和強制在固定處所治療相同的預防效果,強制治療是最小侵害的不得已方法,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其次,當年的刑法總則大修正,將強制治療從「刑前」移到「刑後」,變成沒有確定的治療期限,必須等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才能停止。
針對這個問題,大法官認為沒有違憲,但在一些特殊情形的長期強制治療仍然有違憲疑慮,有關機關應該有效調整改善,這裡出現解釋中的第一個警告。
理由書第33段以下指出治療期間愈長,受治療者自由權的限制程度愈超,立法者應該謀求最大可能均衡。第34段指出,治療期程因人而異,難以齊一化設定。強制治療是以降低再犯危險為治療目標,這個目標應該是受治療者所認知,在通常情形下,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得以承受。
但也可能發生因為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即便長期強制治療,仍然無法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的治療目標。這種情況下,如果毫無區別的持續強制治療,形同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甚至形成終身監禁,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
理由書第37段以下提到在長期強制治療,制度上應該有的配套或機制,包括實體面與程序面,當強制治療達到一定年限,是否應該繼續治療,應由法官重新審查決定,期間愈長、審查頻率要愈高。
3️⃣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合憲
下一個問題是,總統在100年11月9日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案增訂了第22條之1,將適用的範圍溯及適用到95年6月30日以前的性侵害犯罪,這樣有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理由書第42段指出:「上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強制治療的規定)之意旨,係以再犯之危險仍繼續存在為接受強制治療之前提;反之,如經鑑定、評估已無再犯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尚難謂上開規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大法官認為強制治療是看新法施行後的「現在」狀況有沒有再犯危險,並不是以新法施行前的犯罪行為來決定要不要強制治療,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至於信賴保護原則,95年6月30日以前犯罪的受刑人確實不會預料到之後有法律會規定刑後強制治療,具有信賴利益,但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性犯罪受刑人個人的信賴利益應退讓。
4️⃣正當法律程序:違憲
這裡是整號解釋中,唯一宣告違憲的地方:欠缺兩個程序保障。
第一,沒有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可以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如果受治療者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
這兩個部分內,多數意見認為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而違憲。
大法官給立法機關兩年的時間檢討修法,但在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也就是即刻適用了這兩個程序上的要求。
5️⃣訴訟權:合憲
這裡講的訴訟權問題是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這裡並沒有規定到受治療人也可以聲請法院來停止治療,這樣有沒有違反訴訟權保障的問題?
多數意見認為沒有,因為刑法第91-1條第2項後段已經規定每年的鑑定、評估,如果沒有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讓鑑定跟評估結論受到法院審查。
6️⃣3年內有效調整改善
最後,解釋文指出現行的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有趨近刑罰的可能,悖離與刑罰執行應明顯區隔的憲法要求。因此,要求有關機關在解釋公布3年內為有效的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運作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的意旨,這裡是第二個警告。
7️⃣強制治療的定性,以及誰是主管機關?
解釋文就到上面為止,但理由書第57段附帶提到,刑後強制治療本質上應該是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的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是立於「病人」的地位接受治療,以有效降低再犯風險為目的,並不是刑事處罰,這是799號解釋的立論基礎。
因此,刑後強制治療是不是適合繼續定性為刑事法規範的「保安處分」,以及主管機關是誰,應該重新檢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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