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11月3日上午九點,大法官將對性侵害受刑人的刑後強制治療釋憲案,進行言詞辯論,屆時會有網路直播

以下是對這個釋憲案的簡要介紹,以及在憲法上可能會有哪些問題。

一、性侵犯「刑後治療」的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91-1條

94年修正的刑法第91-1條規定,犯性侵害相關之罪,在兩種情況下,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當年的刑法總則大修正,將強制治療從「刑前」移到「刑後」,變成沒有確定的治療期限,必須等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才能停止。

需要強制治療的情況規定在第91-1條第1項的2款,包括:

第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第二,依其他法律規定經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100年的時候,發生了一件震驚社會的兇殺案件,當時只有國中二年級的葉小妹遭到性侵殺害,兇手在91年因性侵入獄,剛在100年2月出獄後,不久就犯下這件性侵殺人

由於刑法第91條之1的「刑後強制治療」規定是在94年新增、95年7月施行,對這個91年間的性侵犯並沒有適用

立法院隨即啟動修法,總統在100年11月9日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案,增訂了第22條之1,不管加害人犯罪時間點是不是在94年之後,只要:

第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可以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第二,依照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規定,在特定情形下,性侵害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可以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在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如果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檢察官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可以檢附評估報告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換言之,這次的修訂,就是要把刑法第91條之1管不到的範圍補起來,溯及適用到其他性侵害加害人。

(三)都是不定期限的強制治療

雖然刑法第91-1條或性侵害防治法第22-1條都有規定,在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但這個治療期間,並沒有最長的治療期間,而取決於鑑定、評估結果是否「再犯風險是否顯著降低」,成為不定期限的強制治療。

二、在哪邊強制治療?

目前的性侵犯強制治療的地點在「台中監獄」內附設的「培德醫院」跟「大肚山莊」。醫院設在監獄之中,受強制治療的人,人身自由是受到拘束的。

三、大法官列了哪些爭點?

憲法上可能的問題包括:

第一,「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這樣的用語有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主義跟人身自由保障?

第二,如前面提到的,強制治療並無期間,而是取決於「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這樣有沒有違反憲法對人身自由保障及比例原則?

第三,在比例原則的審查方面,強制治療是不是一定有效?有沒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的手段,可以讓加害人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程度?

第四,雖然每年都要鑑定評估有無「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但這個決定並沒有讓當事人陳述意見、法院介入審查,有沒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第五,100年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目的就是為了把刑法第91條之1管不到的範圍補起來,溯及適用到其他性侵害加害人,這個規定有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

下面是大法官在今年8月19日列出的完整爭點提綱: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第2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未規定強制治療之最長期間,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因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而受強制治療者,其異常人格及行為,有無治癒(矯正至與常人無異)之可能?一般而言,接受強制治療者,需經過多長時間方能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實務上是否有受長期強制治療卻仍未治癒者?有無強制治療以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可使加害人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程度?

四、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雖規定每年應進行之鑑定、評估,但相關法律未賦予當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暨未規定每年鑑定、評估結果,如加害人未達「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者,應經法院審查,予當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等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溯及適用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公布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者之部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