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位高中生同學來訊表示,他正在做桃園弒母案的報告,想問兩個問題。
第一,為什麼鑑定人可以認為吸毒可以造成急性精神病?
第二,檢察官為什麼不因吸毒罪起訴?
這兩個問題,應該也是很多朋友的疑問。
第一,為什麼鑑定人可以認為吸毒可以造成急性精神病?
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這個立法方式,我們稱為生理及心理混合立法。
被告在行為時是不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這些生理上的原因,涉及到精神醫學的專門學問,需要由專業醫師來診察鑑定。
但這個生理上的原因,是不是造成被告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的能力,這是法官的權責,由法官依照證據調查的結果來加以判斷,並不是鑑定人決定的。
在桃園弒母案的案件中。
法醫研究所檢測被告尿液,被告使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
第一審桃園地院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認為被告涉案時應處於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桃園地院法官從被告知道安非他命會導致精神症狀、勘驗當時警方逮補畫面,鑑定時對弒母的態度,認為雖然被告部分認知理解能力及精神狀態有受到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降低,但還沒有到達欠缺行為能力的情況。
第二審高等法院多送了台大醫院鑑定,鑑定認為被告在案發時較可能處於甲基安非他命甚而更可能疑似為卡西酮類物質引起的精神病症。接著,高院認為案發前被告已經有混亂言語的情形,平常跟母親相處平和,沒有殺人動機,依照有限文獻中顯示,卡西酮這類新興毒品導致精神病症狀時、相較於傳統類神經興奮劑強度更高,症狀起始時間及消失時間則更為短暫及快速,如果被告在毒品作用最強之期間殺死被害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甚至可能達到欠缺程度,因此不罰。
不過,最高法院已經將這個案件撤銷發回二審,在二審認定被告因為辨識違法能力欠缺而不罰這部分,發回的理由指出: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函,都沒有說明被告是在什麼時候吸毒,二審判決也沒有認定被告何時吸毒。那怎麼可以只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函,來判斷被告在殺人時,有可能處在毒品效用最強的期間?這件事情是可以傳喚鑑定機關的專業人士進行必要的說明釐清,或是再行鑑定而調查。
之後我們再繼續觀察後續的發展。
所以,總結一下,鑑定人可以依照他們的專業知識來判斷,被告在吸毒後有沒有急性精神疾病,但這個精神疾病有沒有到達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欠缺,這是由法院綜整鑑定報告、各項證據調查結果來判斷。
當然,上面的討論,並沒有處理到「原因自由行為」,這是另外一個在本案中,很需要被討論的重要問題。
第二,檢察官為什麼不因吸毒罪起訴?
這邊就是誤解了。
檢察官一定會處理吸毒,也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的施用毒品罪,只是這個部分不一定會跟殺人罪起訴在同一個法院審理中的案子。通常的情況,會分開處理,這主要是吸毒可能還有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的需求。
也可以參考之前的幾篇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