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刑二庭把同時構成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該不該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的爭議,裁定提交大法庭,這是最高法院第一件送進大法庭的案子。以下來談談這個爭議怎麼出現的,又涉及到什麼樣的問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修正

106年4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大幅度修正。修正之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很明確的屬於犯罪組織,比如詐欺集團。實際上,這也是立法者當初修法時,所想要涵蓋的情形。修法後,屬於保安處分性質的強制工作三年,也從原本的刑後,改為刑之執行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集團是一個有分工的組織,有負責管理電信機房、收集人頭帳戶、打電話詐騙,以及負責取款的車手。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有兩類樣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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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負責取款車手這樣的角色,構成的是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這裡的刑前強制工作是一種保安處分的性質。

加上實際提領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同時還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39–4的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

刑法第339–4條的加重詐欺是103年6月新增的,包括三種行為樣態:

  1.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比如像是常見的透過法官、檢察官名義表示財產被扣押。
  2.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透過網路、臉書等方式來詐騙。

從這些加重的情形,可以知道也是為了處理詐欺集團的問題。普通詐欺的第339條刑度五年以下,但加重詐欺,則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車手的加重詐欺與參與組織犯罪

實務上抓到最多的就是負責取款的車手,這樣的行為同時會構成:

  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罰金+行前強制工作三年
  2. 刑法第339–4第1項加重詐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罰金。

如何競合?

車手每次的提領行為,就加重詐欺罪來說。如果被害人相同、提領時間密接的多次提領,實務上會論接續一罪,但如果被害人不同,則會論數罪。

至於,參與組織犯罪這個部分,則是持續在每一次的提領行為中,只要參與的犯罪組織相同,無論提領再多次,也只會論以一罪。

這邊就出現一個有趣的問題:多次的加重詐欺罪,該怎麼跟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的問題。

目前,實務上的做法是:抓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第一次犯罪行為。車手構成的參與犯罪組織,只與第一次的提領犯罪,構成加重詐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想像競合論罪,之後的提領行為,只要是同一個犯罪組織內的行為,就只構成加重詐欺罪。

該不該強制工作?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第一次提領行為,必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跟加重詐欺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這兩個罪的法定刑,比較重的是一年以上的加重詐欺;但弔詭的是,輕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卻有更可怕的三年刑前強制工作。

問題來了,當競合後的重罪是加重詐欺時,該不該同時依照輕的罪,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如果該宣告,是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對剛入行沒領幾次就被抓的車手,一律宣告三年強制工作,有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下一篇,請見「車手,該不該強制工作之二:三個爭執點」。

車手,該不該強制工作之一:問題哪裡來?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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