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2019年10月25日的大法官會議,就四家電影院的聲請釋憲案,均不受理)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可以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依照這個授權規定,之前的電影法的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現在已經移到文化部)在99年的時候,頒布「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電影院不可以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的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除非是食物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吃的時候會發出聲響的時候,才可以在明顯處標示禁止攜入。
另外,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違反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時,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可以裁罰2萬以上10萬以下,並且可以連續處罰。
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的法源依據來自地方制度法,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4目將「直轄市消費者保護」列為直轄市的自治事項。同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幾間電影院在101年左右,都因為違反這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而遭到台北市政府處罰,比如:
- 美麗華大直影城有四個M CLUB廳,現場揭示「禁止攜帶外食進入影廳」,被台北市政府裁罰6萬,逾期仍然沒改,又被罰了8萬(北高行103簡上23)。
- 國賓影城微風廣場,禁止攜帶薯條、洋芋片脆片進入影廳,被罰2萬5(最高行103判613)。
- 國賓戲院,禁止攜帶薯條、洋芋片脆片進入影廳,被罰2萬5(北高行103簡上13)。
- 國賓影城長春廣場,禁止攜帶薯條、洋芋片脆片進入影廳,被罰2萬5(北高行103簡上24)。
這幾家戲院提起行政救濟後,都遭到駁回,窮盡救濟途徑後,聲請大法官解釋,目前都已經在待審案件中。
這個案子大法官如果受理,會涉及到幾個憲法上的問題,比如:
第一,禁止電影院限制消費者帶食物入場的規定,有沒有侵害電影院憲法保障的營業自由、契約自由?這要看禁止的目的是什麼,手段和目的之間有沒有符合比例原則。
第二,消費者保護法授權制定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授權範圍究竟到哪裡,就電影院是否同意消費者帶食物入場,有沒有在這個授權範圍?這涉及到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
這四件案件,最早確定的是103年11月19日宣判的最高行政法院103判字第613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即便大法官做出違憲解釋,也必須在確定日起五年內作出,聲請人才有機會提起再審之訴。
因此,大法官無論要不要受理這個案件、違憲或合憲,都要儘快的做出決定,讓我們拭目以待。
電影院不能禁止觀眾帶食物入場嗎?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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