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民事第三審外,打民事官司,並不一定要委任律師。那麼,委任律師所支付的律師費,可否要敗訴的那一方負擔嗎?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79條則規定部分勝敗的情況,法院可以命比例、一造或各自負擔。

至於什麼是訴訟費用,由民訴第3章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包括:裁判費、訴訟文書庶務費、日費旅費、登報費、鑑定費,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等。除此之外,由於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民訴第466-3條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換言之,第三審所委任的律師酬金,也算是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問題來了,上面提到的是律師酬金,只有兩種情形。包括法官依法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或是當事人在第三審選任。並沒有包括一、二審程序中,自己委任的律師費用在內。那麼,這筆律師費,可以當作訴訟費用的一部分,而要敗訴的對造負擔嗎?

民國11年,大理院的統字第1734號解釋指出:「民訴條例非取必用律師訴訟主義因之律師費用即無令敗訴人負擔之理」。當時的大理院認為,既然我們的民事訴訟並不是一定要請律師才可以進行,律師費用並沒有要敗訴方負擔的理由。

7年後,四川高等法院就訴訟費用問題,請最高法院解釋律師費跟當事人旅費算不算是訴訟費用的一部分,而應該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司法院做成院字第205號解釋說:「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1。」雖然這號解釋,因為後續的民事訴訟法修正,在訴訟費用的定義是否相同,產生疑義,因此不再予以援用,但仍然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也因此,幾乎所有法院的見解,都認為如果不是法院指定或第三審強制代理的律師費,並非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結果就是各自負擔。至於指定或第三審律師費,也不是各自叫價,而是由司法院訂定標準。

不過,這裡產生了幾個有趣的問題。

第一,不能算訴訟費用,可否直接作為求償的範圍?比如:原告主張因為自己不是法律專業人士,需要請律師協助,因此律師費也是損害的一部分?絕大多數的法官會駁回,但也有少數准許的情況,建議可以參見楊時綱律師的這篇文章「律師費用不能求償?」。

第二,修正之前的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條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這代表法扶所支出的扶助律師酬金與眾不同,成為訴訟費用一部分,而可以向敗訴的對方請求嗎?

第三,實務上有沒有把律師費當作訴訟費用一環,命敗訴當事人負擔的民事判決呢?

第二跟第三個問題,我們之後再來說。

 

  1. 院字第205號解釋還有後半段: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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