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50號解釋,這是一個合憲解釋,以下介紹該解釋所涉及的行政訴訟北高行99訴1351最高行101判590,劉先生 v. 考選部。

背景

2009年9月16日,衛生署修正增訂醫師法施行細則時,規定持「國外學歷」回國參加考試之前,需要先在「國內」醫療機構接受與國內醫學生相當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訓練,以確認其與我國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生具有相似之臨床經驗。

此外,拿國外學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也採取總額控管機制,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每一年實際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每年可接受 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考試院也配合修正發布相關條文。

聲請人的遭遇

劉先生拿紐約大學牙醫系學位證書、成績單、實習證明等文件影印本,向考選部報考99年的牙醫師考試。考選部初審之後,認為劉先生沒有依照規定繳交【國內】醫療機構出具的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因此要求劉先生補繳「在台實習1年證明書」。後來劉先生沒有繳交,考選部提報審議委員會,會議結論讓劉先生可以考第一試,但如果第一試及格的話,應該依照醫師法施行細則,在醫師指導下完成臨床實作,取得醫療機構的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之後,才能考第二試。考選部把上開結論告訴劉先生,劉先生不服,訴願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的爭點

本案的行政訴訟,有三個爭點,分別是:

  1. 醫師法施行細則及高考分試規則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2. 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3. 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若選配分發之人數過低,是否會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劉先生的主張

  1. 醫師法所規定的「實習」是指在校期間的實習課程,而醫師法制訂之後,都規定國內外醫學院學生需要在校修畢實習課程、取得畢業證書後,才能考醫師考試。但新規定的醫師法施行細則卻變更醫師法母法的規定,衛生署和考選部發布的行政命令,創設國外醫學生、牙醫學生考第二試前,需要在衛生署每年公告的限額,才能進行臨床實作訓練,這是抵觸母法對實習的規定,增加了醫師法所無的限制。
  2. 過去,所謂的實習是在原來國外畢業學校中進行,而且成績單上如果有登載實習成績,就符合資格,他因為信賴這個規定,才選擇去外國念牙醫。而衛生署和考選部卻在2009年變更對「實習」的解釋,他的信賴利益應該受到保護。
  3. 因為衛生署和考選部的新規定,考完第一試之後,要在衛生署的配額內才能受訓,光是2010年的通過第一試的外國醫學院畢業生,就有39人無法參與臨床實習,侵害他的工作權跟考試權。

行政法院判決的理由

北高行99訴1351駁回劉先生起訴,最高行101判590駁回上訴而確定。

北高行99訴1351

  1. 劉先生到外國念牙醫時、畢業後,醫師法施行細則和高考分試規則 ,雖然沒有「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的限制,但劉先生不能期待法規永遠不會改變,無法主張信賴利益。考選部同意讓劉先生先考第一試,之後提出國內實習證書,才能繼續二試,已經考量劉先生的應試權利,屬於一種附條件或負擔的授益處分,並沒有違反信賴保護跟誠信原則。
  2. 國外醫學及牙醫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是衛生署依照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授權,屬於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並沒有牴觸母法規定。雖然限制了每年實習的人數,但這是顧及指導品質跟實習效果,限制有必要性,並沒有侵害劉先生的考試權、工作權及違反比例原則。
  3. 雖然劉先生說如果沒有在衛生署當年公告的實習名額之內,無法參加臨床實作訓練,就無法參加第二試,等於第一試白考,但法院指出依照考試規則,第一試及格,六年內都有參加第二試的機會,原處分限制第二試的資格,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最高行101判590

最高行指出: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其執業資格自應依上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而醫師(含牙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為前揭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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