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增加一個要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具體理由」是什麼意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指出: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一位被告因為販賣毒品共41罪,花蓮地院判決應執行刑為15年。他提起上訴,主張法院並未傳喚11位跟他買毒的人作證,有害於他的對質詰問權利。另外,他並不是大毒梟,在本案中都自白犯罪,也供出上游,法院應該適用第59條情堪憫恕來減刑才是。後來,花蓮高分院以他並未提出具體理由,上訴並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從程序上駁回。
今天,最高法院106台上162號刑事判決撤銷花蓮高分院的判決,將案件發回二審,新聞稿提出的理由如下:
-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有罪判決的刑事被告除非是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的上訴救濟機會,以充分保障其訴訟權。
- 因為我國刑事第二審採覆審制,該條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具體理由」,不以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的事實為必要,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也不必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情形。
- 如果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已經舉出相關的具體事由,足可作為其理由的憑據,就不能認為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即使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也是上訴有無理由的範圍,不能認為是未敘述具體理由。
- 但既然條文規定「具體」,當上訴理由只寫著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這類的空泛言詞,就不是具體理由。
- 本案是重罪,不宜輕易的從程序上駁回。而被告所提出的上訴書狀,寫到第一審並沒有傳喚購買毒品的證人,也提到量刑如何不適當的具體事由,並不是抽象、空泛的描述,足以作為上訴理由的憑據,因此第二審應該給予實質性覆審的機會。
何謂上訴的「具體理由」?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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