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台新金控與財政部的彰銀案中,高院105重上621號判決認為財政部94年的新聞稿和一份函,共同構成如民法懸賞廣告中的要約,台新金控不需要另行對財政部承諾,只要以最高價得標動作,就可以認為有承諾的事實,而成立契約。只是這個契約還有個解除條件....

前情提要

民國94年6月,彰化銀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當時,財政部是彰銀最大股東,林全則是財政部長。

  1. 97年7月5日,財政部發布新聞稿:「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的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管理經營」(A新聞稿)。7月21日,因為潛在投資人對A新聞稿內容所謂「取得彰銀經營權」的字眼有懷疑。財政部函覆彰銀,透過勤業顧問公司轉告所有投資人,表示財政部同意在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支持仍為最大股東之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管理經營權(B函)。
  2. 台新金控以總價365億標到特別股。94年彰銀董監改選,財政部支持台新金控取得過半席次。97年跟100年改選時,因為席次減少、結構變化,雙方另行簽訂協議書配票,兩次台新金控都取得過半數席次。
  3. 103年,財政部委託元大寶來證券向股東徵求委託書,動員泛公股事業買進彰銀、徵求委託書,來投給財政部代表跟推薦的獨立董事。103年12月8日,董監事改選結果,在6席普通董事裡,台新金控只當選兩席、3席獨立董事中只當選1席。反而是財政部則有4席普董、2席獨董。

台新金控認為財政部違反約定,造成失去經營權,蒙受165億損失,對財政部提起提起訴訟。

台新金控的訴訟主張

(一)確認之訴

  1. 確認「財政部應移轉彰銀經營權予台新金控,使台新金控主導彰銀經營管理」的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甲契約關係,一審、二審都駁回)。
  2. 確認「在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的契約關係存在(下稱乙契約關係,二審台新金勝)。

(二)給付之訴

一審北院103金104號駁回,台新金在二審時撤回,因此後續就不會討論到這個部分。

  1. 先位:財政部應改派台新金指派的三位代表擔任彰銀第24屆董事。
  2. 備位:財政部應賠償原告165億元。

高院105重上621號判決理由

乙契約關係

台新金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的契約關係存在,高院判決台新金勝訴,理由為:

(一)契約成立嗎?
  1. 財政部A新聞稿如民法懸賞廣告中的要約,並不是單純的公法政策說明。
  2. 彰銀的B函是前面新聞稿的延續跟補充,共同構成對潛在投資人的要約意思表示。當潛在投資人對特別股出價最高,一方面和彰銀成立特別股買賣契約,另一方面也和財政部成立另一契約。
  3. A新聞稿是以對外方式到達潛在投資人、B函是財政部的使者彰銀,透過代理人勤業公司傳給包括台新金在內的投資人。這種型態的邀約,就如同民法懸賞廣告,投資人不需要另行對財政部承諾,只要以最高價得標動作,就可以認為有承諾的事實。
  4. 財政部後來也因此在94年改選理監時,支持台新董監過半,97、100年因為席次減少、結構變化,雙方也另行簽訂協議書配票。
  5. 法院參考當時的決策者在監察院報告,以及上述情況後,認為契約中當事人的真意如乙契約關係。此外,契約中有一個解除條件:

    (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將不改變由台新金控主導彰銀經營權之政策,亦即允諾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

(二)契約有效嗎?
  • 財政部抗辯,就算契約存在,這種約定股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行使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對彰銀沒有益處,也侵害彰銀員工跟其他股東權益,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 法院則認為基於股東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有效,而財政部在契約成立履行後9年才加以爭執,也違反誠信原則。
(三)乙契約關係存在
  1. 解除條件的存在:法院指出雖然財政部的允諾有繼續性,但也有附解除條件,如果財政部出售彰銀持股,或台新金控已經不是彰銀最大股東,允諾就失效了1。不能說這個允諾是有三年、五年的特定期限,也不能說因為屬於未定期限的允諾,就是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2. 現在財政部尚未出售持股,而台新金控也還是彰銀最大股東,而財政部否認了契約存在,台新金控請求確認契約存在,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2
(四)地院判決訴外裁判
  1. 一審北院103金104號判決原本確認了「財政部….,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的契約關係存在。
  2. 但二審認為台新金是請求確認「應支持」(積極的作為),但法院判了「不得妨礙」(消極不作為),兩者性質不同,地院訴外裁判,在原告沒有主張的範圍判決。

甲契約關係

除乙契約關係外,台新金控還請求確認甲契約關係:「財政部應移轉彰銀經營權予台新金控,使台新金控主導彰銀經營管理」,法院駁回,理由為:

  1. 94年增資完成後,財政部已經支持台新金控取得過半席次、取得經營權,財政部已經履行義務。之後,如果台新金控要繼續取得經營權、主導經營管理,要看是否有出現解除條件,財政部的允諾還有沒有效而定,財政部不是無條件繼續支持台新金控。
  2. 既然有解除條件存在,台新金控想要請法院確認的「應移轉彰銀經營權予台新金控」就和實際上的契約關係有衝突3
  3. 而且,乙契約關係已經判決確認,台新金控已達目的,就甲契約關係,並沒有確認利益。
  1. 解除條件是指民法第99條第2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法院的意思是是說,這個允諾法律行為存在解除條件,當條件成就,也就是財政部出售彰銀持股,或台新金控已經不是彰銀最大股東的時候,財政部的允諾就失效了。
  2.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3. 可以說是超過了法院認定的契約範圍。

新聞稿的要約-台新金控 v. 財政部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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