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2020年8月21日),台新金控和財政部間的彰銀經營權民事案件宣判,這篇來談談他們在法院爭執什麼?

一、前情提要

民國94年6月,彰化銀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14億股特別股。當時,財政部是最大股東,依序發生了幾件事情:

  1. 94年7月5日,財政部發布新聞稿:「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的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管理經營」(A新聞稿)。
  2. 7月21日,因為潛在投資人對A新聞稿內容所謂「取得彰銀經營權」的字眼有疑慮,財政部函覆彰銀,透過勤業顧問公司轉告所有投資人,表示同意在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的投資人主導,並支持仍為最大股東之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管理經營權(B函)。
  3. 後來,台新金控以總價365億標到特別股。94年彰銀董監改選,財政部支持台新金控取得過半席次。97年跟100年改選時,因為董事席次減少、結構變化,雙方另行簽訂協議書配票,兩次台新金控都取得過半數席次。
  4. 103年,財政部向股東徵求委託書,動員投給財政部代表跟推薦的獨立董事。董監事改選結果,在6席普通董事裡,台新金控只當選兩席、3席獨立董事中只當選1席。反而是財政部則有4席普董、2席獨董。
  5. 至此,台新金控認為財政部違反約定,造成失去經營權,蒙受165億損失,對財政部提起訴訟。

二、台新金控要什麼?

最初,台新金控對財政部提起的訴訟包括確認和給付訴訟,為了簡化「更一審」判決的介紹,以下只聚焦在:

台新金控請求確認「在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的契約關係存在。

這個部分。

現在,彰銀的全體董事席次共9席,台新金控請求過半,則是要5席,這個數字我們先記起來,然後再往下看。

三、歷審的判決結果

最近宣判的是高院更一審,在此之前雙方已經交手三次。

包括一審台北地院、二審高等法院、三審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這次的高等法院是第四戰。

第一戰,確認財政部不得妨礙

一審台北地院103年金字第10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

第二戰,確認財政部應支持

二審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1號改判: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銀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

第三戰,最高法院肯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但對期限有疑慮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廢棄二審判決,發回高院。關於最高法院這個判決,可以見「彰銀經營權之爭,法律上有什麼問題?」這篇先前的介紹,本文後面會提到,最高法院肯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但對過長的期限有疑慮。

第四戰,雙方互有勝敗,定義了什麼是「應支持」

案件發回高院後,更一審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銀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四席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

經過十多年,董事席次發生變化,也因為新法增加獨立董事。原本彰銀的董事15人,現在的董事區分為獨立董事3人、普通董事6人。

台新金控要的是過半數的普通董事共5個席次,更一審法院判決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控當選4席普通董事席次。

而且,理由中也敘明什麼叫做「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更一審判決認為財政部和台新金控成立的是,分配董監事席次,再由財政部跟台新金控各依照公司法規定,投票給各自提名或推薦的董監事人選的表決權拘束契約。

並不是約定財政部必須投票給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的表決權拘束契約。

換言之,並沒有要財政部把票都投給台新金控,而是先約定好彼此的董事席次,台新金控還是要自己努力配票,讓約定好的普通董事可以順利當選。

四、高院更一審判決的理由

判決目前還沒出現,根據高院的新聞稿,理由如下:

(一)關於契約的成立

財政部是透過A新聞稿跟B函,對潛在投資人要約,台新金控標得特別股,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更一審指出這是一種私經濟行為,並不是財政部的公法政策宣示。關於對投資人要約這個部分,可以看之前寫過這篇文章「新聞稿的要約-台新金控 v. 財政部」。

(二)契約的內容

更一審認為,成立的契約是一種以分配董監事席次,再由財政部跟台新各依照公司法規定,投票給各自提名或推薦的董監事人選的表決權拘束契約。

並不是約定財政部必須投票給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之表決權拘束契約。

這個契約,是一種繼續性的契約,並不是一次性的契約。

(三)最高法院先前廢棄發回的理由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的理由提到:「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

換言之,最高法院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只要沒有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是有效的。但是,當這種契約是以繼續性方式存在的時候,拘束的期間應該要有合理的範圍。

如果財政部跟台新金控成立繼續性契約,當中存在解除條件,但這個解除條件到現在已經十幾年,都沒有成就,財政部支持台新金控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不是已經超過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財政部仍然應該受到拘束這件事情,是否有違公序良俗?最高法院認為這些還有探求的空間。

(四)高院更一審的決定及理由

針對最高法院廢棄的理由,更一審的回應是:

第一,財政部跟台新締約時,目的是為了在時限內完成金融機構整併、改善彰銀財務結構,後來台新取得經營權,讓彰銀財務結構大幅改善,創造彰銀、股東跟員工三贏局面。契約架構是財政部設計,台新只是被動參與,並沒有以不正當手段締約。

第二,契約是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再由兩造各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各自投票予自己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依照財政部所占12.19%與台新金控所占22.55%之持股比率,符合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並沒有表決權跟所有權分離的情形。

第三,雖然契約沒有期限,但有兩個解除條件,包括:財政部完全出售其持股、台新金控非彰銀最大股東。雖然財政部因為立法院決議禁止釋股,無法完全出售持股,但仍然可以在市場上購買彰銀股票,讓台新金控喪失最大股東地位,財政部就可以不受契約拘束。契約既然有免除的機制,這個機制又是財政部自己設置,不能因為契約沒訂期限,就認為契約無效。

第四,關於財政部到底要支持台新金控幾席董事,更一審有不同詮釋。依照B函記載,台新金控在15席董事獲分配8席,在5席監事獲分配3席。但後來因為法令變更,彰銀沒有設監察人,只有6席普董、3席獨董,換算下來,高院認為財政部只要分配給台新金控4席的普通董事。至於獨董席次,沒在台新金控起訴請求確認範圍,法院無從審酌。

五、戰爭仍將繼續

這個判決對財政部或台新金控而言,相信都不會滿意,而會上訴第三審,戰爭仍將繼續,讓我們繼續看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