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刑事訴訟法修了4個條文,包括偵查中羈押強制辯護、辯護人閱卷、限制與配套,以及禁止深夜受理羈押訊問,除了偵查中羈押強制辯護的第31-1條自2018年開始施行外,其餘修正自公布日起施行。

一、羈押程序原則強制辯護

  1. 原則:偵查中羈押程序強制辯護,如果被告自己沒有請律師或請的律師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法官應該指定辯護。
  2. 例外:(法官指定的辯護人超過四小時沒有到)and(被告主動請求訊問),這表示被告沒有意願等待,可以不用強制辯護。
  3. 立法理由指出條文中的「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並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的其他程序,如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因為此時和檢察官聲押時的急迫情形不同。

新增第31-1條規定如後(2018年1月1日施行)

  • (第1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 (第2項)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第3項)前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

二、偵查羈押辯護人閱卷

  1. 原則提供閱卷
    •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辯護人原則得閱卷,和原來閱卷方式相同,包括檢閱、抄錄跟攝影。如果是沒有辯護人的被告,法院也要以適當方式讓被告獲知卷證內容,這裡並沒有清楚的定義什麼是「適當方式」,立法理由則強調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
    • 辯護人取得的證據資料,不可以公開、揭露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立法理由指出公開、揭露可能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密罪。
    • 原本條文就羈押告知的內容,只有聲請羈押依據的事實,為了符合737號解釋,修正後,法官還要告知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
  2. 例外禁止
    • 檢察官的羈押聲請書應該準備繕本,附上證物、卷宗給法院。但如果檢察官認為有事實足認有害偵查目的,則可以另外分卷,就是獨立一卷,和原本的卷宗分開,並且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分卷」的內容。
    • 這裡的「適當之方式」為何,條文沒有定義。立法理由指出:將限制或禁止部分遮掩、封緘後,由法官提供被告及辯護人檢閱、提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至於什麼樣的方式適當,交給法院審酌具體個案情節決定。

新增第33-1條規定如後

  • (第1項)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第2項)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第3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新增第93條規定如後

  • (第2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 (第5項)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三、即時訊問與適當答辯準備、禁止深夜受理羈押訊問

  1. 法院受理羈押聲請,在交付被告聲請書繕本之後,應該「即時」訊問。但被告、辯護人可以請求法官給予適當答辯準備。
  2. 如果檢察官在深夜才聲請羈押,應該在翌日日間問。這裡所謂的深夜是指晚上11點到隔天早上8點。

四、重罪羈押與限制閱卷的配套

  1. 大法官665號解釋為了重罪羈押加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的要件,這次加入修正條文。
  2. 實務現況,檢察官未必會出席羈押審查庭,但如果檢察官聲請法官限制閱卷,修正條文要求檢察官應該到庭敘明理由、指出範圍。
  3. 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的卷證,法院即便看過,但也不能作為羈押審查的依據。

修改第101條規定如後

  • (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第2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9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 (第3項)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 (第4項)被告、辯護人得於第1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