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4月2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除了增訂羈押審查程序中被告辯護人閱權卷權、無辯護人被告的卷證獲知權、禁止羈押審查程序夜間訊問外,另一個重要的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羈押審查程序強制辯護」,在107年元旦開始上路。
來自大法官的建議
強制辯護的意思是指,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沒有選任辯護人的話,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來為被告辯護。過去,所有關於強制辯護的要求,都規定在審判中。羈押審查程序雖然是檢察官聲請法官對被告羈押,但也還是偵查中的程序。對此,釋字737號解釋理由書附帶指出:
「又因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併此指明。」
基於上述大法官的建議,去年修法也將羈押審查程序強制辯護納入增訂條文。
法院應指定辯護人的兩種情形
根據新法規定,在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法院在兩種情形下,需要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來為被告辯護:
第一,被告沒有選任辯護人。
第二,被告雖然選任,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折衷式的強制辯護
要注意的是,這裡所講的「強制辯護」並非絕對,和審判中強制辯護,如果沒有辯護人到庭,不能審判的情況有所不同,而是一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以放棄的權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當法院指定的辯護人超過4小時而沒有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時,就不受上述強制辯護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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