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4日,憲法法庭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關於有責配偶可否訴請裁判離婚這個案件,做出判決,以下來談談這個憲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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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離婚的規定與實務運作

離婚有兩種,合意離婚跟裁判離婚。

如果夫妻雙方無法合意離婚,或是無法就離婚的條件達成共識,最終想離婚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至於什麼樣可以請求裁判離婚,則規定在民法第1052條。

民國74年民法親屬篇有過一次修法,原本裁判離婚的事由只有列舉10種情形,74年修正時增訂第1052條第2項,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時,一方可以請求離婚。在立法院討埨過程中,有委員發言:離婚原因需自道德上加以某些限制。條文在第二項但書增加了「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從邏輯上來說,婚姻發生問題,可能是責任只在其中一方,或是雙方都有責任,但其他一方為主要有責或雙方責任相同。

這個條文看起來,是指重大事由完全由一方負責的情況,我們稱為「唯一有責」的情形。但實際上到了訴訟階段,雙方各自會指摘對方有責,也很難說責任只在一方身上,產生了認定上的困難。

後來,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做成決議認為,雙方都有責的話,要比較有責性高低,有責性低的一方才可以提離婚,或是在責任相同的情況,雙方都可以提起,用來解釋這個但書的意思。

不過這個解釋,到底有沒有符合立法的意旨,後續產生疑義,但司法實務也就持續運作下去。

兩個民眾因為這個但書的規定加上實務運作的結果,訴請離婚被法院駁回。另外,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的朱政坤法官,也認為這個但書有違憲疑慮,將審理中的8個案件裁定停止審判,聲請憲法審查,大法官在3月24日做出憲法判決。

憲法判決的結果

判決主文

判決的主文講了三件事情。

第一,限制有責的配偶請求判離婚這件事情,合憲。

第二,但這個規定沒有區分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超過相當期間,或事由有沒有持續相當期間,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機會,可能會導致個案過苛的情況,這邊違憲。

第三,這個違憲情形,讓有關機關兩年時間的修法,如果期限屆滿而沒有修法,法院遇到上述的過苛個案,就依照這個憲法判決的意旨來裁判。

判決理由變更現行實務見解

要特別注意的是大法官用的字眼是「唯一有責」。如前所述,司法實務認為,雙方都有責的話,還要比較有責性高低,有責性低的一方,或是有責性相同時,一方才可以提裁判離婚。

但憲法判決理由第34段指出:「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大法官這邊就講得很清楚,只有在「唯一」有責的一方,才受到民法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而不能訴請離婚。如果兩方都有責,不管責任輕重,本來就不在限制請求裁判離婚的範圍。這是大法官在這個憲法判決中埋的梗,變更了司法實務的見解,影響可能是更大的。

大法官對修法的建議

關於相當期間是多長,理由中指出,這是立法形成的自由,並不是這個判決審查範圍。

但判決最後,也提到的大法官參考外國立法例的修法方向,比如:

第一,離婚是否採取分居制度,明定沒有共同生活事實的分居作為裁判離婚的條件。

第二,但為了避免離婚原因放寬產生的不良後果,如果有特殊原因,像是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離婚會對拒絕一方造成過苛情形,即便婚姻破裂,也不能離婚。

第三,為了照顧無責或弱勢配偶、未成年子女保障,也應該考慮明文提高剩餘產分配比例、贍養費、負擔較高比例扶養費、損害賠償責任等不利效果,讓無責或弱勢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裁判離婚程序中,獲得及時有效法律保護跟救濟,並且可以獲得公平的實質補償。

涉及到的基本權與判決理由

本案涉及的基本權是婚姻自由,過去的憲法解釋或判決,從釋字552、554、791號,以至於111年憲判字第20號憲法判決,在談婚姻自由時,範圍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當中講到「兩願離婚」的權利,但並沒有提到「裁判離婚」。

這次的憲法判決,大法官進一步指出婚姻自由的範圍包括: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的自由、解消婚姻關係的自由。

維持婚姻自由跟解消婚姻自由,都是婚姻自由的一環,在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的情況,可能會發生基本權衝突的問題。當國家保障一方配偶裁判離婚的權利,也同時會影響他方配偶維持婚姻的自由,所以大法官認為這必須要衡平考量。

在比例原則審查方面,大法官認為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大法官認為立法目的,是正當的,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訴請裁判離婚的手段也有助於立法目的的達成。

不過,大法官也指出,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這時候婚姻只剩下外在形式,而不具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此時,如果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的情況,因此這時候就需要衡平了,也就是判決提到的現行規定並沒有區分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超過相當期間,或事由有沒有持續相當期間,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機會,可能會導致個案過苛的情況。

112年憲判字第4號-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案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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