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7日,憲法法庭做出今年第三號判決,這個判決跟公職人員的年資採計、轉型正義有關,以下簡要介紹這個憲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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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的採計

一般公務員退休、政務人員退職、軍人退伍等離退時可以依法領取退休、退職或退伍金,除此之外過去還有可以放入台灣銀行的優惠利息存款,俗稱18%。

在過去國民黨以黨領政的年代,在計算退休的公務員年資時,雖然沒有法律依據,但考試院從58年至72年間,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函令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同意將某些和國民黨相關社團的年資採計退休、退職或退伍的年資。

二、年資條例的立法與施行

105年立委改選後,國民黨成為在野黨。立法院通過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年資處理條例),這個條例在106年5月10日施行,主要的規定包括:

第一,公職人員退休支領退離給與,包括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由核發機關扣除原本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新核計。這些社團包括國民黨各級黨部、童子軍總會、救國團等9個社團集相關機構的專職人員。

第二,重新核計後,如果有溢領的情況,由核發機關在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如果是退職的政務人員,由領受人跟社團連帶返還;如果是政務人員以外的公務人員,由所屬社團返還。

第三,重行核計離退給與跟請求返還,不適用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像是原本授益行政處分要撤銷時,會有除斥期間規定,年資條例明文排除。

三、釋憲聲請原因案件的情形

原因案件之一,是前監察委員黃女士,她在民國88年退休時,加計了她從51年到70年在中央通訊社的年資,經核定的退職酬勞金是22個基數,合計507萬餘元可以辦理優惠存款。

51年到70年任職在中央通訊社的公保年資18年8個月後,在107年變更審定,銓敘部就依照變更的結果,黃女士退回已經支領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退離給予543萬餘元。

案件來到行政法院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認為「年資處理條例」的幾個規定有違憲疑慮,裁定停止審判,聲請憲法解釋。除此之外,前台東地院郭玉林法官、台南地院侯明正法官、前台北地院黃翊哲法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也都遇到相關案件,各自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

至於最早的一件是108年4月9日,前台東地院郭玉林法官提出申請,兩位從台東縣政府退休的公職人員先前曾經在救國團專職過數年,離退時年資原本加計了救國團年資,107年以後銓敘部重新核計,這兩位公職人員並不是政務官,因此台東縣政府向救國團請求返還,郭法官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

四、釋憲的標的與爭點

這個案件涉及的標的主要有幾個:

第一,年資處理條例針對9個社團制定特殊類型法律,有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第二,條例生效後重新核計年資,退職的政務人員應該和社團連帶返還退離給與,有沒有違背財產權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跟信賴保護原則?

第三,要求社團和退職的政務人員連帶返還、非政務人員部分返還溢領的部分,有沒有違背財產權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跟信賴保護原則?

第四,條例規定重新核計跟請求返還溢領,不適用現有法律關於權利行使期間規定,有沒有違反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

多數大法官認為這四個問題,都沒有違反憲法要求,全部合憲。

五、判決的理由

判決論述的理由大致如下:

第一,關於年資採計制度的產生跟變遷,過去在非常時期黨國體制下,國民黨為了將黨總裁跟主席的意志,貫徹到國家各機關,利用以黨領政的優勢,動用國家資源施惠黨員跟社會幹部專職人員,以利黨政策推動。儘管32年起已經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法制,考試院仍然同意採認社團年資。直到政經環境改變,在解嚴前後,各界提出質疑,考試院才在76年決議廢止採計社團年資,隔年決議廢止前已經擔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時,仍然可以併計社團年資,廢止後才轉任公務員的話,就不能併計。到95年的時候,考試院決議社團年資不再併計公務員年資,但過去的退休處分不撤銷。後來立法院為了讓公職人員退休體制回歸合憲狀態,落實轉型正義,所以在106年4月25日三讀通過,經總統在5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二,就退休金跟優惠存款的離退給與這兩個部分的制度沿革,公務員、學校教職員退休、軍官或士官退役、政務人員退職,從32年開始到84年6月30日間,財源都是以稅收支應,屬於恩給制。一直到84年7月1日起,施行軍公教人員退撫新制,財政的籌措才由政府跟在職軍公教人員或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支應共同儲金制;至於優惠存款部份,是早年考量一次退休金的額度偏低,採行的政策性補貼。後來軍人保險、公保養老給付也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但不管怎樣放入台灣銀行後的優惠存款利息,是由國家以稅收補貼,也屬於恩給制範圍。

第三,雖然年資條例是特殊類型法律,但這個分類標準是以當時經考試院同意採計年資的社團做為分類標準,是為了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定,要回復遭到破壞的公職人員退休法制目的,雖然是特殊類型的立法,但並不是憲法所不允許。

此外,有好幾個原因案件涉及的社團都是救國團,救國團在41年成立時隸屬於國防部,行政院到58年時解除隸屬,因此聲請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這個規定沒有區分救國團跟其他社團的不同,也沒有區分救國團曾經隸屬過國防部,而區分不同規範,因此違反平等原則。

但判決理由指出,救國團雖然曾經形式上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但成立跟隸屬都是依照行政院的命令,並沒有組織法的依據,無法認為屬於依法成立的行政組織。此外,行政院解除隸屬時,也明白指出救國團本為社團性質,加上從救國團的人事、經費、業務、執行跟監督,都和行政機關不同,無法只因為隸屬關係,推斷有政府機關的性質。

最後,不管救國團在41年到58年的定性是什麼,也不影響條例想要處理的違法年資併計問題。因為從當年考試院特別以函令許可採計,更可以知道任職救國團期間,本來就是依法不得採計年資,從這點來看,條例關於救國團或其他社團專職人員的規定,並沒有本質上的不同,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第四,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該連帶返還部分,確實是法律溯及既往的情況,屬於真正溯及。但年資條例是為了落實轉型正義,目的在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重蹈黨國威權體制,具有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當時考試院的採計要點,具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的重大瑕疵,依照該函令或要點取得退離給與的社團專職人員,並沒有執行保護的信賴。

另外,給付行政雖然受到法律規範密度較低,但還是要有法律或授權命令作為依據,當時考試院並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發布函令跟年資採計要點,抵觸法律保留原則,所以依照該函令或要點取得離退給與的社團專職人員,不能主張信賴值得保護。

最後,離退給與是恩給制範圍,在比例原則審查應該採取寬鬆,立法者享有較大的調整空間,要求溢領的政務人員負連帶返還責任,和回復正常退休法制目的,具有合理關聯。

此外,年資條例有設下地板,如果重新核計後,離退給與低於2.5萬元,以2.5萬元發給,已經有防止個案過苛情況發生。如果發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溢領,也可以申請分期。

第五,關於社團應該連帶返還政務官溢領或自行返還其他公務員溢領部分,大法官也是認為合憲。認為社團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不當利益,要求返還並沒有違反財產權保障、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第六,最後則是關於不適用現行法律關於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比如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需要在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判決理由認為直到105年選出的第九屆立法委員,國民黨才失去立法院的主導地位,轉型正義才可以大力推動,以這個歷史背景來說,如果沒有就權利行使期間做特別規定,轉型正義難以實現。這是為了追求特別重要的公益,並不能認為違反法治國原則的法安定性要求。

112年憲判字第3號-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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