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監察委員林雅鋒、王美玉、高涌誠對前法務部長、國安會前諮詢委員邱太三、前桃園地檢署檢察長彭坤業提案彈劾,但經過兩次審查會議,都以懸殊的比數不同意彈劾。以下,我們來談談這個案子,這個案子涉及三個問題:陳情、關說請託跟檢察長的個案指令權。

一、論壇來風

2019年3月21日下午,檢察官內部的網路論壇「檢察官論壇」出現一篇文章1,指涉桃園地檢署檢察長彭坤業在某醫院院長違反稅捐稽徵法的逃漏稅案件中,對公訴檢察官要求促成認罪協商。文章在論壇貼出後,引發熱烈討論。不久,新聞見報

3月22日,桃園地檢署發出聲明,表示彭坤業檢察長是因為接獲陳情,認為公訴檢察官原本願意認罪協商,後來又反悔不願意協商,檢察長綜合考量後,認為既然已經實質進行協商程序,基於檢察一體,指示繼續協商程序,但沒有指示具體協商條件、內容,並沒有盡力促成協商。

高檢署在桃園地檢署發聲明的同一天開始進行內部調查,並且在4月2日作出調查報告

二、高檢署報告

(一)彭坤業的說法:接受陳情

檢察長彭坤業對高檢署的調查人員說,他在3月18日晚上,跟邱太三到重慶南路一家日本料理用餐,邱太三跟他聊到最後,提到這個逃漏稅案件,表示公訴檢察官一開始同意認罪協商,但是後來反悔,當事人心情很浮動,出爾反爾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

(二)邱太三的說法:好意提醒

邱太三則對調查人員說,他是好意提醒。因爲在一個喝下午茶的場合,被告也在場,有人問到:「認罪協商,檢察官是不是可以反悔」的問題,他認為檢察官只有在被告不履行條件時,才可以撤回,因此好意提醒。至於誰問的,當時他對高檢署調查人員表示不方便說。

(三)彭坤業做了什麼?

根據調查報告,彭坤業在跟邱太三吃飯後的隔天上午19日,透過襄閱主任檢察官2打給公訴組的主任檢察官3,由公訴主任詢問承辦檢察官,並要求公訴主任擬具「矚目案件啟動協商程序」。20日,公訴主任經過原承辦檢察官同意後,找了另外一位檢察官協助處理。21日下午,論壇出現貼文。

調查報告針對的是檢察官,包括檢察長彭坤業、襄閱主任、公訴主任跟兩位公訴檢察官。因為是高檢署的調查,沒有處理到當時的國安會諮詢委員邱太三。就彭坤業部分,調查報告從三個面向來看彭坤業的行為有沒有違反規定,包括「陳情」、「請託關說」跟「個案指揮監督權」,認為都有違失:

1.陳情

彭坤業自己認為是接獲陳情,但受理陳情依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應該作成紀錄,而且如果本案有訴訟繫屬中,應該通知陳情人依照原來的法定程序辦理,但彭坤業都沒有這樣做,調查報告說:似乎是違反陳情相關規定。

2.請託關說

邱太三所「提醒」的內容,涉及檢察官是否進行認罪協商的具體決定,原本公訴檢察官認為協商條件沒有共識,已經決定不再協商,卻因為檢察長的指示繼續協商,以致有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調查報告認為屬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規定的「請託關說」4

彭坤業對「請託關說」沒有通知政風,不符規定。而且彭坤業對襄閱主任說:「若檢察官不方便該協調會,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可以出面主持」,讓公訴主任和承辦檢察官認為「檢察長指示一定要與被告及辯護人達成認罪協商」。

根據彭坤業自己的說法,過去當檢察長期間,沒有開過這種類似會議,這樣的指示不當。

3.檢察長的個案指揮監督

依法院的準備程序筆錄顯示,檢察官跟被告、辯護人雖然在審判外進行非正式的會議討論協商,但因為被告否認犯罪,協商沒有達成共識。沒有協商合議,檢察官也沒有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並沒有所謂檢察官同意協商又反悔的情況,也沒有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程序規定的適用。

邱太三提到檢察官只有在被告不履行條件時才可以撤回協商程序聲請,除了本案並沒有這種情形外,這也涉及到認罪協商的法律適用。檢察長如果要對個案行使指揮監督,依照法官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檢察長彭坤業並沒有調取該案卷宗來看,也沒有問公訴主任跟承辦檢察官就協商程序的意見,就直接採取邱太三單方面的說詞,以拒絕協商影響司法公信力,並以糾正程序不當作為理由,指示繼續協商,又說必要時可以由檢察長親自主持協調,會引起誤解。彭坤業只透過襄閱、公訴主任來傳達繼續協商的處理方式,難以認為周延妥適。

三、監察委員調查報告

監察委員林雅鋒、王美玉、高涌誠提出的調查報告又増補了高檢署報告中的一些細節,讓整個輪廓更明顯。

(一)刑案當時在審查庭

被告當時的的刑事案件在審查庭,被告和公訴檢察官就認罪協商條件做了三次非正式溝通,但一直都沒有共識。公訴檢察官告訴被告辯護人,表示不希望在審查庭完成協商程序,希望案件進入普通庭再考量認罪協商。

這裡涉及到兩個名詞:審查庭跟普通庭(也可以稱為審理庭)。在實施案件流程管理的法院,會在審理庭前面多放個審查庭。非重罪、無人犯羈押的案件原則上會先到審查庭,由審查庭法官處理。如果被告在審查庭認罪、事證明確,沒有其他證據需要調查,由審查庭法官自己用簡易、簡式或協商程序方式結案。

如果被告否認,而且還有證據需要調查,審查庭法官會把案件打出去給普通庭或審理庭重新分案,依照通常程序來進行審理。除了法官會更動外,公訴檢察官對應的是法官,法官換了,公訴檢察官也通常跟著換人。

(二)市長官邸餐廳茶敘

監察院的調查報告指出,因為案件到普通庭會換承辦檢察官,被告急於脫離訟累,因此被告在3月11日下午在徐州路的市長官邸藝文沙龍餐廳,利用和邱太三茶敘的機會,要求協助處理。

接著就是3月18日,邱太三和彭坤業在重慶南路大車輪日本料理聚餐,認為公訴檢察官出爾反爾,請彭坤業去了解原因。彭坤業隔天就指示應該繼續協商而不要中斷,而且他認為協商程序已經實質進行,不同意公訴檢察官之前和被告辯護人三次在地檢署會議室的會面,只是聽取意見,從來沒有和律師達成協商的說法,並表示願意親自主持協商會議。

(三)監察院:協商尚未開始

協商到底開始了沒?彭坤業和公訴檢察官的認知不同。這裏,先讓我們跳出來看一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除…案件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可以注意到的是審判外進行協商的前提是,檢察官經法院同意,在審判外進行協商。監察院認為,公訴檢察官並沒有向法院聲請同意協商,也就沒進入協商程序。這個部分,三位監察委員的調查報告另外提到,這個程序需要檢討,我們下一篇再來說。

(四)彭坤業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監察院調查報告和高檢署報告認知相同,認為彭坤業對邱太三就具體個案的關說,正確的做法應該先向政風室登陸關說,如果檢察長和檢察官就個案的認定不一致,雖然可以依據檢察一體原則,指示繼續進行協商。但依照法官法的規定,指揮監督命令一定要採用書面並且以附理由方式,而彭坤業並沒有依規定辦理。

監察遠院為彭坤業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共同維護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之介入……。」以及第11條:「檢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這兩個規定,情節重大,這部分送法務部依法官法為職務監督。

(五)邱太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節重大

調查報告認為邱太三接受被告的要求,利用聚餐名義,沒有依據法定陳情方式,似乎屬於「關說」的典型類型,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這兩個規定,情節重大,這部分送國家安全會議處理。

(六)市長官邸餐廳當時還有誰?

調查報告也指出,監察院有去調3月11日的監視錄影畫面跟付款紀錄,但監視器畫面已經沒有留存、只取得付款紀錄,無法特定在場有誰。被告醫院院長跟邱太三也都不願意告訴監察院在場人士是誰,只保證不是公務員、司法界人士。因為當天參與的其他人不是公務員,已經不是監察權行使對象,所以監察院業也就沒有再深究必要。

四、彈劾案

就邱太三與彭坤業的彈劾案,2019年11月5日跟2020年2月11日經果兩次彈劾審查,但都沒有通過。同意跟不同意的比例,第一次是3比10第二次邱太三部分,全部不同意彈劾,彭坤業只有一票同意

彈劾案沒過,三位監察委員提出的調查報告則分別送請法務部跟國家安全會議處理。

  1. 檢察官論壇像是檢察官內部的BBS,只有在法務部內網、具有檢察官身分,才能登入。
  2. 地檢署會有好幾個主任檢察官,分別在偵查、公訴跟執行單位。中大型的地檢署會在主任中選一位擔任襄閱主任檢察官,協助檢察長處理全署的事務,下面就簡稱襄閱主任。
  3. 地檢署的業務大抵可以分成偵查、公訴跟執行三大類,當案件由偵查起訴到法院,在法庭上提出證據、論告的檢察官,我們稱為公訴檢察官。公訴組的主任檢察官,以下簡稱公訴主任。
  4.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條第5款「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