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2月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隨即經總統簽署公布,以下我們來介紹這部剛通過的特別條例,一共有19個條文。這部法律針對的對象是「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也就是俗稱的武漢肺炎。
一、位階是法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這部特別條例,名為「條例」,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在法規的位階中,屬於法律。
二、有期限的法律
特別條例的施行期間從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本文前段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110年6月30日期滿後,這部為了武漢肺炎的特別條例,除非依照特別條例第19條第2項,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不然效期只到明年的6月30日。
92年,當SARS肆虐的時候,當時也制定通過「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施行日期從92年3月1日到93年12月31日,幸好SARS疫情很快受到控制,該暫行條例也在93年12月31日當然廢止。
三、特別的刑罰規定
特別條例從12條到第14條,針對防疫期間的不當行為,特別規定刑罰,看起來和現有規定相仿,但其實要件跟刑責,並不相同。
(一)哄抬防疫物資之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不應市銷售
特別條例第12條規定:「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這個條文規範的是囤積、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看來跟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似曾相似,但其實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以下是三個規定間的比較。特別條例規範的物資,只要經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即可,比起現有規定,都來得有彈性,而且也處罰了未遂犯。
(二)不遵行指示,而有傳染之虞
特別條例第13條規定:「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本,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規定:「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雖然武漢肺炎經衛生福利部指定為第五類傳染病,但傳染病防治法中的主觀要件設定為「明知」,必須是「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不包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
因此,除非是確診,否則很難說已經「明知」罹患。此外,在所生危害方面,也要「致傳染於人」才會構成。可想而知,犯罪嫌疑人的抗辯會是,檢察官要先證明我有傳染到什麼人。搞不好還要做病毒株的基因比對,增添許多舉證上的困難。
特別條例並沒有「明知」這個嚴格的主觀要件,而是以「罹患或疑似罹患」作為構成要件。而且,傳染病防治法中的「致傳染於人」也變成「有傳染於他人之虞」。
(三)散布疫情謠言或不實資訊
特殊條例第14條規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
同樣的,我們可以拿來和傳染病防治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相比較一下,刑度最高可以罰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罰金,可以說是現行關於傳遞假消息相關規範中,最重的處罰規定。
四、 特別的行政罰規定
(一)違反隔離、檢疫措施
- 隔離: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原本傳染病防治法的處罰僅有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特別條例提高到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 檢疫: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雇主的不當行為
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 、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
如果任職機關違反上開規定,不管是不給假或扣薪、解僱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可以裁罰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徵用或調用處分、指揮官的應變處置
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特別條例之徵用或調用,可以裁罰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另外,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違背指揮官的必要應別處置或措施,同樣可以裁罰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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