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醫師調製藥品以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施行細則第50條進一步定義「醫療急迫情形」,是指醫師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的情況。另外,行政機關的函文提到「立即使用藥品」,是指在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

換言之,藥事法規定只有在兩個例外情形,醫師才能例外的調製藥劑。而其中一個例外「醫療急迫情形」,行政機關認為是指:為急迫醫療處置,「立即」、「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

聲請人遇到的情形

一位婦產科醫師調製藥劑,給病人1到3天的藥量,被衛生局處罰鍰3萬元。在提起行政救濟失敗後聲請釋憲,大法官作成778號解釋

778號解釋的兩個問題

第一,藥事法限制醫師原則上不能調製藥劑的規定,有沒有違反憲法對工作權的保障?

第二,行政機關對藥事法「醫療急迫情形」的解釋,有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藥事法限制醫師調劑權:合憲

理由書首先指出就職業自由的限制,有寬嚴不同的標準。依照649號解釋,可以分成三個層次:

  1. 對從事工作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立法者在追求「一般」的公共利益,可以適當的限制;
  2. 如果是對應該具備的專業能力或資格限制,則需要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3. 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因為這不是個人努力可以達到的,要在保護「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才可以。

理由書認為醫師的調劑是醫師執行職業的方法與內容,立法者為了追求「一般」的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當的限制,以下是理由書中對比例原則的操作:

目的正當

從立法院公報的資料,立法目的是為了推行醫藥分業,讓診療跟調劑分離,藥師可以核對、複查醫師開立處方,保障用藥安全。

手段符合比例原則

  1. 適當性:藥事法的規定有助於達成保障用藥安全的立法目的。
  2. 必要性:沒有其他相同有效、溫和的手段可以達成目的。
  3. 利益權衡: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沒有涉及醫師執行職業內容與方式的全部或核心,像是診斷、治療跟處方,限制的手段和醫師損害之間,沒有顯然利益失衡的情況。

施行細則跟函文對「醫療急迫情形」的解釋:違反法律保留,立即失效。

如前面提到,行政機關就「醫療急迫情形」的解釋,增加了兩個要件:「立即」使用跟「當場」給藥。

理由書認為,病人急需使用藥品的情況,未必限於「立即」跟「當場」。而且,主管機關自己在108年初回覆醫師公會聯合會的函中,也表示病人在可以取得藥師調劑服務前,如果仍然需要吃藥才能避免危害生命健康時,醫師可以另外給備用藥品。

由此,多數意見認為:一律將醫療急迫情形限於醫師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之情況,過度限縮「醫療急迫情形」的意思,超過母法藥事法的規定,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

併予指明部分

理由書最後附帶提到醫藥分業是立法選擇,原則加以尊重,但制度還沒有完備之前,就醫師例外可以調製藥品的範圍,是不是足夠滿足病人醫療利益維護的最高利益,應該適時檢討、合理調整。

釋字778號解釋:醫師藥品調劑權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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