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7號解釋,創下最多意見書的紀錄,15位大法官一共出具了14份意見書,那麼大法官在777號解釋裡吵什麼?如許宗力大法官的意見書提到的,這號解釋面臨前所未有的意見分歧(意見書第1頁),可知這號解釋的做成並不容易,以下我們來談談其中的六個面向。

一、應該用合憲性解釋,還是部分文義宣告違憲?

第一個有趣的問題是,777號解釋使用的手法是這樣的:先解釋「肇事」可能有兩種可能的意思,一種是駕駛人「對事故的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另一種是「沒有故意或過失」。然後,這兩種可能的意思,一個明確、一個不明確。不明確的是「對事故的發生無故意過失」的文義,多數意見認為這不是一般人民可以理解或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違憲而立即失效。
不過,過去大法官比較常用的方式,應該是所謂的合憲性解釋。當法條的文義有合憲、有違憲的地方,解釋透過目的性限縮的方式,把違憲的意思挖掉,仍然維持原本法規的效力。像是許宗力(意見書第2頁)、羅昌發(意見書第3頁)、湯德宗(意見書第3頁)都指出,應該用合憲性解釋的方式比較適合。

二、排除「無過失」的駕駛,但事故後真的敢走嗎?

雖然777號解釋將對事故無故意過失的駕駛,排除肇事逃逸的範圍之外。但真的發生車禍,即便確信自己無過失,駕駛可能也不敢走、不能走。對車禍的發生有沒有責任,往往還是要經過事後的責任分析,萬一鑑定後有百分之一的過失,那不就毀了。

對於駕駛而言,發生事故後,最好的策略還是留在現場,黃昭元(意見書第7頁)跟林俊益大法官(意見書第17頁)的意見書,都提到了這個問題。黃璽君大法官也提到,區分有無故意過失,來決定是否停留現場,執行上有困難(意見書第7頁)。

三、「肇事」要不要包含「無責(故意過失)」的駕駛人?

肇事,到底有沒有包括駕駛人「無故意過失」的事故。多數意見認為沒有,並且指出這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不過,一些大法官並不贊同這個說法。而且,依照詹森林大法官的意見書,就「肇事」是否包含駕駛人對事故無責的情形,意見異常分歧,幾乎導致解釋難產(意見書第5頁)。從意見書中,可以知道最後至少有4位大法官反對這個見解。

  1. 林俊益大法官說,從57年通過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有規定到「肇事」,到現在已經超過50年,人盡皆知、無人不曉,不相信你去問一下周遭的朋友什麼是「肇事」,他覺得大家都會回答:就是發生車禍、發生事故。這樣的回答表示「肇事」是一種中性用語,不管有沒有過失,都一體適用(意見書第5頁)。
  2. 黃璽君大法官說,從立法目的來看,「肇事」一詞包含「非因駕駛人的故意過失」所產生的事故。88年立法時,就提到是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在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102年修法提到為了避免肇事逃逸者有僥倖心態,延誤受害人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換言之,要求駕駛停留現場,是為了加強救護及維護交通安全,並不是要追究交通事故的責任(意見書第3頁)。此外,解釋上也應該和已經有50年歷史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肇事」的意思整體關聯判斷。
  3. 陳碧玉大法官也採取類似的立場,認為「肇事」是一種事實狀態,有責性是有沒有逃逸的意圖,和交通事故本身的刑責,如傷害、傷害致死等無關。除了道交條例的肇事規定外,她還提到一個觀點,之後如果駕駛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沒過失,沒有留下的義務,之後怎麼可以因為肇事原因的歸責認定,而要駕駛負起主觀上沒有意圖的肇事逃逸刑責(意見書第2頁)?
  4. 最後是吳陳鐶大法官,他也認為從立法過程、道交條例及相關的行政命令、德國、日本、美國加州、紐約州、華盛頓州及加拿大的肇逃規定,都規定無論駕駛人,就事故有無故意過失,只要沒有採取應採取的措施而離開現場,就構成犯罪(意見書第7–12頁)。

好了,大家注意到了嗎,上面四位採取不同意見的大法官,都是實務界出身的法官或檢察官。

四、不明確的是「肇事」,還是「逃逸」?

其實,還有一位大法官認為「肇事」包含駕駛人對事故「無故意過失」這件事情,並沒有不明確的問題,那就是黃昭元大法官,但他還是贊同多數見解,只是理由不同。他認為不明確的是「逃逸」,而不是「肇事」。
如果駕駛沒有為必要的救護措施,或是沒有揭露真實身分,就離開現場,這構成逃逸,比較沒有問題。但是,如果駕駛已經有適當的救護、揭露身分,或有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這樣算不算逃逸?這個反而不是一般人可以理解或預見的(意見書第7頁)。許志雄大法官也認為:「逃逸」跟「肇事」息息相關,「肇事」不明確,「逃逸」也有一樣的問題(意見書第8頁)。
但是,像羅昌發大法官則認為,「逃逸」就是指「為躲避責任而逃離不見蹤跡」,並沒有不明確的問題(意見書第1頁)。

五、有其他方法可以減刑,有罪刑不相當嗎?

在罪刑不相當部分,林俊益大法官認為無論是6月以上5年以下,或1年以上7年以下,都屬於中度刑罰,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刑法本身也有四種過苛的調節機制,包括:第59條酌減其刑、第61條免除其刑、第74條緩刑、第41條的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即便是1年以上7年以下,在犯罪情況顯可憫恕的情況下,可以減刑到6月以上,另外也可以宣告緩刑。他指出多數意見認為對情節輕微者無法給予易科罰金、構成顯然過苛的說法,欠缺憲法上的說服力(意見書第13頁)。

這個見解獲得湯德宗大法官的認同,他的意見書中引用林俊益大法官這段論述,並且又回去說775號關於累犯不加重最低本刑那號解釋,認為應該尊重立法者對刑度的裁量(意見書第4頁)。

六、1年以上罪刑不相當,6個月以上就相當嗎?

大法官除了有認為罪刑沒有不相當的意見外,也有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情節輕微、顯然過苛的情況,也是罪刑不相當,應該一起宣告違憲。這樣的見解有羅昌發大法官(意見書第6頁),他把6月以上5年以下的一些罪名拿出來談,認為肇事逃逸和很多更嚴重的罪,像是內亂預備犯、對無自救力遺棄等,刑度一樣,有造成個案過苛的問題。此外,還包括詹森林大法官(意見書第7–9頁),他的對比對象同樣是刑法第294條第1項的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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