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讀友傳來一則新聞:一位楊先生沒戴安全帽,和臨檢的警察發生衝突,不只口出惡言,造成眼鏡、警用小電腦、褲子毀損,員警也被咬傷。在檢察官起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後,新北地院判決無罪。

以下,我們來談談警察發動臨檢的要件,以及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是什麼。關於盤查或臨檢,在法律上規定其實是「查證身分」或「確認身分」,規定在兩個地方: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罰法。

一、釋字535號解釋

2001年的大法官釋字535解釋指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這號解釋催生了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誕生。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1. 依照大法官解釋的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列舉出警察可以在公共或可以合法進入的場所查證身分6種情形,包括: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4.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6.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所謂的「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指定的權限在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並不是員警可以隨時隨地指定。

另外8也規定,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或乘客的身分。

三、行政罰法

除了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外,行政罰法規定了另一種臨檢的可能性,而且並不限於警察人員。
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可以確認其身分。在遇到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導致確實無法辨認身分且情況急迫時,可以要求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如果還不配合的話,行政機關可以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舉例來說,環保署人員當場發現有人把垃圾丟到行人專用清潔箱,準備開罰前,可以跟這個行為人確認身分。如果遇到拒絕或規避,經勸導無效因而無法辨識身分,可以要求到指定場所查證身分,進一步則可會同警察以強制力介入。

四、程序違法怎麼辦?

下一個問題是,如果認為盤查臨檢的程序違法,那該怎麼辦呢?警察職權行使法跟行政罰法,都規定民眾可以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在提出異議後,警察如果認為有理由,應該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如果認為沒有理由,可以繼續執行。

此時,民眾可以進一步請求將異議的理由做成紀錄交付。之後如果認為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的情況時,在損害權益時,可以提起行政救濟。

五、為什麼新北地院判決無罪?

那為什麼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4判決楊先生無罪?

首先,楊先生雖然造成警察受傷、辱罵警察、毀損警察身上的眼鏡、小電腦跟褲子,但涉及到的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這三個罪都是告訴乃論,但被害的警察並沒有提告。檢察官起訴的是非告訴乃論的妨害公務與侮辱公署罪。
其次,該判決指出成立妨害公務與侮辱公署的前提在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警察行使查證身分職權時,必須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但是基於下面的原因,法官認為當時身分查證程序並不合法:

  1. 依照員警的說法,查驗身分的緣由是巡邏時發現楊先生騎車沒戴安全帽,要確認被告是否有酒駕或是通緝犯,看看身分有沒有問題。在接近被告的時候,並沒有發現有喝酒,也沒有其他犯罪嫌疑,因為無法查證楊先生身分,所以才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用強制力帶回勤務所。但判決指出:當時沒有任何事實足以懷疑楊先生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也沒有其他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的事由,並不能使用強制力查證身分。
  2. 雖然盤查的過程,楊先生對員警大聲喝斥,口出要揍人、做出身體前傾的動作,也和員警互瞪。但法官勘驗影像後,認為這是員警要楊先生報身分證號碼,楊先生表示要上樓拿證件,被員警反對,並阻擋去路,楊先生才逐漸激動,開始有言語跟肢體動作。判決指出人民本來有辨別且有權利拒絕公權力的非法或逾權行為,難以期待人民一律順從,而且員警也證稱當下楊先生還沒有具體的造成生命身體危害。從前面可以知道,員警當時進行的身分查驗,並不是依照「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這一款事由,也無法認定員警當時是合法執行查證職務。
  3. 檢察官雖然表示:當天楊先生騎車沒戴安全帽,違反行政法義務,員警本來就可以依照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來強制查證身分。判決指出行政罰規定的身分查證要以裁處程序所需,但兩位員警作證時都表示,本來就沒有要開罰單的意思。一位員警說是為了查酒駕、通緝犯;另一位則說因為被告騎車很慢,沒有嚴重影響交通,查證身分是要確認身分有沒有問題。判決指出,員警主觀上並不是以楊先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了裁處而查證身分,並不能依照行政罰法規定來查證身分。
  4. 總結來說,判決認為警察雖然認為被告騎車沒戴安全帽,如果認為有裁處必要,可以依照行政罰法規定來查證身分,但本案的警察都認為沒有裁處必要,就不能再依照行政罰法規定進行查證身分。又因為楊先生當時並沒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的情形,警察是為了查通緝犯或酒駕犯罪嫌疑調查,並不是合法執行職務,當楊先生合法拒絕查證身分情形下,警察施用強制力帶回勤務處所查證,這也於法無據。雖然楊先生在查證身分過程語氣兇惡、態度不好、口出惡言,在警察強制力的過程中,掙扎咬手,但因為警察當時並不是依法執行職務,不能以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來處罰楊先生。

判決之後,警政署表示將建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續如何,我們再持續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