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司法院公布勞動事件法草案,除了降低起訴裁判費門檻、可在工作地法院起訴等對勞方更友善的規定外,其中的一個重點在於「勞動調解委員會」。

勞動事件法的定位

勞動事件法是民事訴訟的特別法,沒有規定的地方,就回歸到民事訴訟法跟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調解委員會的組成

只要是本法規定的勞動事件,在起訴前應該經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以下稱為勞調會)進行調解,成員由1位承審本案的法官跟2位調解委員所組成,之後如果調解不成立,委員會裡的這位法官,就會承辦後續的訴訟程序。

時程的要求

草案規定,收案後40日內應該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並且原則在三次期日內終結,當事人應該儘早在第二次期日終結前提出事實跟證據,勞調會可以調查事實及必要的證據。

調解的四種可能

進入勞調會後,有四種終結調解的可能。

(一)如果調解成立

如果雙方當事人合意,自行成立調解,在勞調會的調解筆錄就跟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結案。

(二)調解轉仲裁

即便雙方無法合意成立調解,仍然可以合意由勞調會酌定調解條款,當勞調會提出書面條款後,視為調解成立,經由其中那位法官簽名的書面視為調解筆錄,結案。

(三)職權提出方案

勞動事件法草案第2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

當雙方無法自行成立調解,也沒有都同意勞調會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勞調會還是要自己提出一個附「理由」的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在方案送達或受告知後,如果10天之內沒有異議,調解視為成立,結案。

如果有人異議,至此調解才會被認為不成立,而進入訴訟,草案說明指出這可以使當事人知道日後訴訟可能勝敗結果,得以具體衡量利益,以達到紓減訟源的效果。

(四)勞調會自己終結調解

不過勞調會也不一定要提出方案,第31條第1項規定,勞調會參酌事件性質,認為調解不利紛爭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方案,視為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

一次訴訟開庭為原則

當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後,勞調會裡的那位唯一的法官,就會成為本案訴訟的承審法官。

草案第30條規定,調解程序中委員或法官的勸導、當事人的不利自己的陳述跟讓步,進入訴訟後不能做為裁判的基礎。但如果當事人以書面方式達成對訴訟標的、事實或證據達成協議,那就應該受到拘束,除非有雙方同意變更、不可歸責當事人或協議顯失公平等三種例外情形。

在訴訟程序的要求,草案第32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相類似的規定也曾出現在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要求,但實務運作上,恐怕是有其困難之處,許多簡易案件都不簡易了,更何況是各式各樣的勞工案件。

草案說明也表示,如果法院因案情繁雜或其他審理上必要,自然是可以續行言詞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