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底,台北地院就一件醫療糾紛案件宣判。被告是一位聯合醫院的消化外科主治醫師,在進行膽囊摘除、三節肝葉切除手術後,病患手術後發生出血、呼吸困難及疼痛,手術後的三天後死亡。

檢察官起訴主治醫師業務過失致死,很罕見的是醫師和死者家屬以260萬元達成和解,死者家屬撤回告訴,不再為民刑事請求,但卻未能原諒醫師,法院最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除了不能易科罰金外,也沒有給予緩刑,一但判決確定,醫師就只能入獄服刑。

以下是這則10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的介紹。

法院認定的過失包括

  1. 進行性質上屬重大手術,可能有術後嚴重出血之高度可能性,縱使術前評估與手術過程良好,亦不代表不會發生術後併發症。風險一旦發生,在未能早期察覺之情形下,將無法及時進行治療搶救。應注意妥適監控本案風險,俾便於一旦發生時即刻治療。
  2. 不注意使病患於術後能接受較高密度之監護照護,率爾的將病患送回一般病房,且於醫囑單載明「On Ward routine」(按一般病房常規),也就是請護理人員僅按照一般住院病患之照護常規處理即可。使當班護理人員不知要提高對於術後有高風險致死併發症可能的病患之監護照護密度,也未幫病患裝設生命徵象監測儀器,以致無法於本案風險一旦發生時,及早發現並通知醫師即時治療。

量刑10月,與不給緩刑的原因

本案的合議庭就量刑的部分有特別的說明,也提到為什麼不給緩刑,主要的原因是沒有處理好死者家屬的情緒跟心理,以及事發後隱瞞事實,在死亡證明書上錯載,未能給予被害人家屬真相,以下引用判決原文,只是將人名遮隱、證據名稱刪去,並加以分段,以便於閱讀。

判決理由欄之四

若因本案之偵審,能促使醫療院所更新設備,更周全的保障病患權益,難認非屬在不幸事件中的積極意義。且根據醫界與法界多次實證調查,臺灣地區之醫師因醫療過失遭起訴之案例,歷年均寥寥稀少,遭有罪認定者,更是屈指可數。全體醫事人員,幾可謂均殫精竭慮、兢兢業業,謹慎苦勞的為民眾服務。除非刻意有目的渲染,豈會因一兩件個案動搖渠等投入醫事志業之初衷?

本院料必民眾縱使遭到醫療過失,多數也不會從此怪罪整個醫界,並對所有醫事人員產生偏見。觀其他職業,亦屬拯民於水火、捍衛善良百姓而以自己性命與惡火、嫌犯拼搏之消防員、警員,於執行職務涉有過失而遭訴時,亦不曾聽聞渠等於訴訟中持:一旦自己遭到判刑,將使其他同仁「消極打火」、「消極緝賊」為辯詞。

當然,醫事人員秉持行善、正義、不傷害、尊重自主等生命倫理四原則懸壺濟世,大多數病患於醫療糾紛發生後,起初也多抱持體諒醫事人員之態度,盼與醫方協商,以期醫病兩安,達成不責難的修復式正義。故本院也本於促成社會和諧之理想,與外界共同研擬促進醫療爭議關懷調解之訴訟外處理糾紛機制。

在本案中,本院與蒞庭檢察官亦採此態度與立場,勉力促成醫病對談。惜本案雖經被告、周先生在本院臺北簡易庭達成調解,並以撤回調解聲請,但訴外賠償周先生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且由周先生簽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內容亦記載「不再向甲方(被告)為任何民、刑事請求」。

惟不知是否訴外和解時未能妥適處理周先生之心理、情緒,以致周先生益存不滿,經法院傳喚欲詢問其對本案意見時,第一次合法通知未到,第二次雖到庭,卻當庭陳稱:「我想還是要以承認過失致人於死為前提,我的認知是這樣。我今天來一直是認為是否要確認和解書是否出自於我的意願,所以今天我的律師沒有陪同我到,我針對和解書的內容我無法判斷到底哪一些有像剛剛大律師說的那樣,我想的沒有錯的話,我們是民事的和解書,對於我是法律外行人來說,我不解為何這跟刑事會有關係。」、「我的認知是我們的和解書是民事的部分,為何跟刑事有關。我有看到不要再為任何民事刑事請求的記載,我表達的態度也都是對被告是善意的,但是這案子不是非告訴乃論,我還能有什麼追究,為什麼到現在要改成過失傷害,我也沒有再對這案件有任何的請求出來,如果真的要改過失傷害,我覺得好像沒有什麼理由。」

而被告方面,雖已賠償死者家屬,然對於本案之真相仍多所避就,不願面對坦認。實則,學者調查統計,醫療糾紛中,病方之最多訴求仍係瞭解真相,亦只有知道真相,才能放下。由真相還醫方清白,或於醫方有過失時讓病方釋懷。單純金錢,無以回復病方之傷痛。

尤其,人命無價,再多的金錢亦無法換回逝去親人。固然刑事訴訟應堅守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庸自證己罪,自證無罪,更無與被害人協商談判之義務。但若被告果有犯行,能徵得被害人真正之諒解,自可作為有利於量刑之依據。反之,如刻意隱瞞,甚至推諉他人,逾越合理辯護範圍,當也可充作不利之量刑條件。

本院綜觀此案,被告嚴重偏離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裁量,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造成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損害結果,且事發後隱瞞事實,在死亡證明書上猷錯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之先行原因」為「『心因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未能給予被害人家屬真相。

甚至於審理中強調死者血紅素數值陡降,是急救造成;或以雙重標準攻訐醫審會鑑定意見等抨擊其餘專業人員之言行;或扭曲文獻,為不正確之譯述解讀,冀圖誤導。其犯後態度,難認妥適。審酌上情,本應量處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內中度之刑(二年六月)。

但畢竟被告已予死者家屬部分物質彌補;在蒞庭檢察官力勸之下,周先生也表示「如果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我希望從輕量刑」。故續予斟酌被告生活狀況,以及其長期行醫,曾作育醫界英才、幫助許多病患,其對社會之貢獻不容此案全然抹煞(但仍不能與本案過失之有無及是否應負刑責混為一談)之素行等節與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是否宣告緩刑,必需考量被告是否悛悔而無再犯之虞,但由被告一審審理中言行,目前尚難認有此要件存在,故本院不予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