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在獄中的死刑犯邱和順,向台北看守所申請寄出以「個人回憶錄」為名的信件給朋友,看守所檢視之後,認為內容認為影響機關聲譽,請邱和順修改後再提出申請。邱和順申訴、訴願失敗之後,對看守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雖然他是死刑定讞的收容人,但死刑犯的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仍然受到憲法保障,和一般人是一樣的,請求確認看守所拒絕寄出信件的處分違法。

行政法院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訴1318判決邱和順敗訴,認為雖然看守所拒絕邱和順寄出信件的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但因為信件內容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看守所依照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第82條,拒絕寄出,並未違法。而施行細則這兩個規定,也沒有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案件經邱和順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514判決駁回上訴,理由卻和北高行不同,認為對受刑人發出信件的管制措施,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非行政處分,受刑人無法提起行政訴訟,邱和順敗訴確定。就最高行政法院否定邱和順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大法官另外以釋字755號解釋處理,請見「受刑人可否向法院請求救濟?」。

釋憲標的合憲與否

釋憲標的有三,包括:

(一)監獄行刑法第66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就此,多數意見將「檢閱」區分成「檢查」跟「閱讀」。

  1. 檢查書信:目的在確認書信或包裹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的秘密性,目的正當,手段和目的間有合理關聯,理由書並舉例: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合憲。
  2. 閱讀書信: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律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目的。在此範圍內,侵害通訊自由,違憲,兩年內定期失效。
  3. 刪除書信:以維護監獄紀律必要為限,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等受刑人出獄時發還,在此範圍內,合憲。

(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2、7款

「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 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多數意見認為,這些規定未必都跟監獄紀律維護有關,無關監獄紀律部分,比如第1款,如果收件者不是受刑人、第7款講到第18條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特定守則,和監獄紀律維護未必有關。無關監獄紀律部分,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兩年內失效。

理由書並指出:如果相關機關認為母法中寫的「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尚不足以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應修改法律明定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這些是對表現自由的限制,需要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但這裡卻無法律就此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大法官接著進行比例原則操作,延續744號解釋,對一般人民言論自由的事前審查,原則上違憲。但理由書指出,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言論的事前審查,雖然並不是原則上違憲,但也要為重要公益,手段跟目的間有實質關聯。理由書將條文中的前提細分:

  1. 「題意正確」、「監獄信譽」:並不是重要公益,立即失效
  2. 「監獄紀律」:這屬於重要公益,但監獄如果認為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可以採取各種預防或管制措施,應考慮有無其他限制更小的手段,也應該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機會,比如保留原本、或讓他修正後再行投稿,不能只以有礙監獄紀律為理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逾越上開意指部分,兩年內失效。

兩者都無法通過比例原則檢驗,侵害表現自由而違憲。

有趣的是,大法官雖然認為這部分已經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仍然繼續探討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並且區分比例原則檢驗違反的情形,而宣告立即失效(目的)或定期失效(手段)。

釋字756號解釋:受刑人的秘密通訊與言論自由 有 “ 2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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