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大法官作成釋字755號解釋,聲請人是四位受刑人謝、劉、徐、邱,入監服刑時,遭到獄方處分,四位聲請人分別不服,其中謝、劉循刑事法院、徐、邱循行政法院程序救濟均遭駁回,理由大抵是依照下述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應該向監督機關申訴,而無法提起訴訟。除此之外,台北地院法官吳佳霖審理一件聲明異議案件中,也認為下述條文違憲,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

聲請案件之一:邱和順案

之前一起讀判決在「受刑人言論、通訊的事前審查與司法救濟」一文中寫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514判決認為對受刑人發出信件的管制措施,非行政處分,依照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受刑人只能向法務部申訴或陳情,並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釋憲標的條文

  1. 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2.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釋憲結果:違憲

解釋文第一段指出:釋憲標的條文不允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範圍內,而不法侵害基本權利&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程度,有關機關至遲應該在解釋公布2年內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跟相關法規。

本號解釋並未宣告定期失效,且聲請案件中有透過刑事法院,也有循行政程序,解釋文第二段則指出,修法完成前,當受刑人符合上述要件,也就是

  1.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範圍內 and
  2. 不法侵害基本權利 and
  3. 非顯屬輕微

依照原本規定向監督機關申訴後,不服申訴決定書送達30日不變期間內,得向地方法院「行政庭」起訴,審理準用「行政簡易訴訟程序」,可以不經言詞辯論。

理由書中的補充

理由書第14段並補充施行細則並未要求監督機關設置外部人員參與的委員會,來審查或處理申訴事件,也應該檢討修正。換言之,大法官認為監督機關不能只有內部人員加以審查。

釋字755號解釋:受刑人可否向法院請求救濟? 有 “ 2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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