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7日更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撤銷高院判決,認為: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凡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屬於銀行法第29 條之 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的範圍。

如果投資人需要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才能獲取報酬,#則必須投資人所提供的勞務或履行的義務,與所獲得的報酬相當才可以;否則,仍然應該認為該項報酬是其提供資金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對價,吸金者還是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之 1規定。

原判決認為投資人只要有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吸金者就不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 1 規定,所採法律見解,並不適當。」

案例事實(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甲經營生技公司,對外招募投資人成為會員、種植跟銷售農作物。乙律師事務所和甲生技公司簽約,約定的每單位的投資金額是5萬元,投資的會員直接把錢匯到事務所帳戶。這些錢的四成作為生技公司種植、銷售巴西蘑菇、靈芝的經費,其餘六成則用來投資不良資產。

會員可以取得5萬元的巴西蘑菇、靈芝作為報酬、3年6個月後還本,乙律師並且提供發行憑證給投資人。後來,甲乙又跟丙合作,發行英文的受益憑證給投資人。

檢察官起訴

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法定刑:2年以下),銀行法的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法定刑3-10年)1

銀行法的規定

銀行法第29-1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依照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3-10年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到2億罰金。和上面的證交法規定比起來,是很重的罪。

高院的判決

地院高院引用金管會的意見2認為:生技公司真的有種蘑菇,交付會員一部份蘑菇,多的拿去賣。而參與投資的會員,除了有免費吃菇的福利外,沒有其他報酬,取得和投資金額等值的菇類,也是會員參與種植、提供勞務所得到的報酬,和前面提到的「收受存款」規定不一樣。

因此,法院認為甲乙丙三人,構成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但並不構成銀行法的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罪。

最高法院刑事庭的辯論爭點

2017年6月3日,最高法院刑事庭請金管會銀行局派人當鑑定人,進行言詞辯論,當中的兩個爭點包括:

  1. 所謂「視為收受存款」,是否以提供資金的人在提供資金後,完全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日後就可以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
  2. 如果提供資金的人,需要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但所提供的勞務或履行的其他義務,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不相當者,是否仍然屬於上面規定的「視為收受存款行為」?

言詞辯論終結後,最高法院指定7月7日宣判,讓我們拭目以待。

  1. 其實還有信託業法第33條,這裡請容小編省略。
  2. 會員除享有免費吃菇之福利外,並無取得其他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又會員所取得之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菇類,係渠等參與種菇再由農聯公司按照會員投資金額分配予各該投資人,係會員提供勞務參與種菇所分得之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

銀行法「視為收受存款」的解釋 有 “ 2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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