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今天公布了聲請人、關係機關跟鑑定人的書面資料,讓我們看看他們是怎麼說的。

一、民法親屬篇婚姻規定是否容許同性結婚?

(一)聲請人

  1. 臺北市政府1:不允許。
  2. 祈家威2:不允許。即便認為民法允許同性婚姻,法務部跟內政部認定結婚需要一男一女的行政函釋,也應該宣告無效

(二)關係機關

  1. 法務部:不允許。至於法務部的函釋只是合乎法律解釋界線,同性婚姻需要經由法制化途徑。
  2. 內政部:民法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尊重法務部意見。
  3. 萬華戶政事務所:不允許。

(三)鑑定意見

  1. 陳愛娥教授:不允許。
  2. 張文貞教授:不一定,大法官不見得要宣告民法規定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婚姻權,也可透過釐清憲法上的婚姻內涵,亦即婚姻不僅限在一男一女之間,而是兩個具有平等人格尊嚴的主體間,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大法官可以做統一解釋,讓民法的婚姻規定包括異性跟同性婚姻3
  3. 陳惠馨教授:立法者確實是想像一男一女,但民法條文並未明文規定結婚要一男一女,也沒有規定同性婚姻無效。過去大法官解釋都是針對個案,並沒有明確排除同性婚姻可能。
  4. 劉宏恩教授:不允許。過去大法官就一夫一妻制度的敘述,應該放在個案脈絡中理解,不宜理解為大法官已經確定見解,認為婚姻自由僅能保障異性。
  5. 李惠宗教授:不允許。同性婚姻應該從規範面論述,而不是法解釋論4
  6. 鄧學仁教授:民法未明文禁止,但同性婚姻除婚姻當事人外,還有衍生的親子關係,因此有法制化必要性。

二、如果民法不允許同性婚姻,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

(一)聲請人

  1. 臺北市政府:違反。
  2. 祈家威:違反。

(二)關係機關

  1. 法務部:不違反。法務部認為憲法承認的婚姻自由是一男一女,各國承認同性婚姻多係透過立法,組織家庭的保障和婚姻自由不同,同性伴侶權益,應該透過立法程序。
  2. 內政部:內政部為戶籍法主管機關,只規範結婚應戶籍登記程序,至於結婚實質要件,尊重主管機關法務部意見。
  3. 萬華戶政事務所:這是大法官解釋憲法的事項,應該由大法官解釋。

(三)鑑定意見

  1. 陳愛娥教授:依照釋憲實務,不違反5
  2. 張文貞教授:違反,因為不管是限制婚姻權所欲達到的重大公益是人類繁衍、倫理道德、宗教信仰,都不能認為有實質關連6
  3. 陳惠馨教授:違反。
  4. 劉宏恩教授:違反。
  5. 李惠宗教授:不違反,同性婚姻不是憲法第22條保障範圍,但未給予同性戀者充分法律保護,有保護不足的違憲疑慮論7
  6. 鄧學仁教授:小編不太確定鄧教授見解,但鄧教授認為同性婚姻應該法制化。

三、如果民法不允許同性婚姻,是否違反平等權?

(一)聲請人

  1. 臺北市政府:違反。
  2. 祈家威:違反。

(二)關係機關

  1. 法務部:不違反,是立法形成自由。
  2. 內政部:尊重法務部意見。
  3. 萬華戶政事務所:這是大法官解釋憲法的事項,應該由大法官解釋。

(三)鑑定意見

  1. 陳愛娥教授:依照釋憲實務,不違反8
  2. 張文貞教授:以性傾向分類作為婚姻自由/婚姻權差別待遇,違反平等權9
  3. 陳惠馨教授:違反。
  4. 劉宏恩教授:違反。
  5. 李惠宗教授:不違反。傳統上異性婚姻的存在是一種自然形成的制度,不是透過法律刻意形成特定族群的限制,不存在依法律區別的問題。如果給予同性伴侶充分法律保障,而未給予婚姻之名,不會產生制度歧視10
  6. 鄧學仁教授:小編不太確定鄧教授見解,但鄧教授認為同性婚姻應該法制化。

四、如果立法創設非婚姻之其他制度(例如同性伴侶),是否符合平等權以及婚姻自由?

(一)聲請人

  1. 臺北市政府:目前「非婚姻其他制度」並不存在,也有無限多種可能,大法官不應該解釋這個爭點。
  2. 祈家威:第一份爭點整理狀認為仍然違反平等權保障與婚姻自由。但第二份則認為應該區別兩種情形:
    1. 甲情形:認為同性有依民法結婚自由,在婚姻制度外創設非婚姻其他制度來保障「非婚/同居伴侶」,不論同性或異性,屬於立法裁量,無違憲疑慮。
    2. 乙情形:仍然限制同性婚姻自由,創設其他制度替代迴避,違反平等原則。

(二)關係機關

  1. 法務部:專法並非隔離的歧視,立法者對同性伴侶權益保障,應該有形成自由。
  2. 內政部:如果立法,戶政機關會配合辦理。
  3. 萬華戶政事務所:這是大法官解釋憲法的事項,應該由大法官解釋。

(三)鑑定意見

  1. 陳愛娥教授:德國2001年的生活伴侶法,賦予同性伴侶類似婚姻保障,不失為參考選項,不生違反平等權及婚姻自由保障,因為現在穩定的釋憲實務所理解的婚姻還是一夫一妻異性婚姻11
  2. 張文貞教授:不符合,另外創設其他制度,仍然無法避免遭受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婚姻權的非難12
  3. 陳惠馨教授:立法者應該儘速立法保障同性婚姻權利,不宜創造制度如同性伴侶法,否則有違平等權。
  4. 劉宏恩教授:不符合。因為如果民事伴侶法的效力權利義務較婚姻薄弱,但同性異性都可選擇,在本案中還是無法滿足聲請人希望享有的婚姻而實現人格自由,仍然違反平等原則。如果效力權利義務幾乎和婚姻相同,僅限同性伴侶才可以選擇,還是違反平等原則13
  5. 李惠宗教授:同性戀者需要的是法律上保護,而非婚姻之名。對同性伴侶保障闕如,是立法懈怠的違憲,違反國家對基本全保護義務,屬於保護不足類型。採與特別立法,制訂如同性伴侶法的方式,或在民法外加一章,都是可以選擇的方式,這是立法者裁量14
  6. 鄧學仁教授:制訂專法可放寬婚姻限制與保障親子關係,否則一方面主張同性、異性婚姻應規定在民法,另外一方面又以性質有異,將親子關係排除民法,有所矛盾15
  1. 本案最早是臺北市政府聲請,提出文件包括聲請書爭點意見書
  2. 聲請人祈先生提出三分文件:聲請書爭點意見書爭點補充理由狀
  3. 張文貞,鑑定意見書,頁9-10。
  4. 李惠宗,鑑定意見書,頁5。
  5. 陳愛娥,鑑定意見書,頁11。
  6. 張文貞,鑑定意見書,頁9。
  7. 李惠宗,鑑定意見書,頁15。
  8. 陳愛娥,鑑定意見書,頁11。
  9. 張文貞,鑑定意見書,頁13。
  10. 李惠宗,鑑定意見書,頁29-30。
  11. 陳愛娥,鑑定意見書,頁13-14。
  12. 張文貞,鑑定意見書,頁10。
  13. 劉宏恩,鑑定意見書,頁7。
  14. 李惠宗,鑑定意見書,頁33。
  15. 鄧學仁,鑑定意見書,頁15-16

「同性婚姻」憲法法庭爭點整理 有 “ 2 則迴響 ”

發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