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緣起

指南宮主張北二高木柵隧道穿過宮有土地的地底下1,影響土地開發安全跟利用,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請求協議價購跟徵收遭拒,提起行政訴訟失敗後2,聲請大法官解釋。

行政法院駁回理由與釋憲標的

簡要來說是「法無明文」。

行政法院認為:依照現行土地徵收規定,除另有規定外3,土地所有權人並沒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如以下兩個釋憲標的,都沒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指南宮可以請求價購或徵收,而是規定由「需用土地人」高公局申請徵收。

A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本條要求「需用土地人」高公局在申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徵收私有土地前,應該先經價購跟協調,並沒有規定當土地所有權人指南宮因公路設施穿越土地上下,致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時,有權請求需用土地人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其土地或徵收地上權。

B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4……」

這條也一樣,雖然地上權可以經協議取得或徵收,但同樣是讓「需用土地人」發動,並沒有說所有權人,有權請求需用土地人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其土地或徵收地上權。

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雖然規定: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但該條只規定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也只能徵收土地所有權。沒有規定到本案穿越地下,可能有價值減損,但還沒到不能為相當使用的情況。此外,也沒有規定到可以徵收地上權。

涉及的基本權與相關釋字

  1. 憲法第15條,財產權。
  2. 釋字第400號解釋

解釋文

穿越土地的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造成個人特別犧牲,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5」向「主管機關6」申請徵收地上權。上述規定的規範不足,應該在一年內修法。

一年期滿之後,如果沒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直接依照本號解釋,請求「需用土地人」高公局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地上權。

可以說,本號解釋所建構的地上權徵收請求權是,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的權利,而不是直接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

人民主動請求徵收補償要件

從解釋中,可以知道要件有三:

  1. 國家興辦事業之設施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2. 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3. 國家對受侵害之人民未予補償。

此外,,請求權要在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時效完成,至於一定期間是多久,大法官指出是立法裁量。

原本的行政訴訟怎麼辦?

理由書第7段指出,本號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但是,原本個案中,指南宮的土地有沒有被穿越地下、有沒有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這兩件事情,屬於事實認定部分,不在大法官解釋的範圍。

  1. 地藏王寶殿新設工程靈灰堂跟停車場。
  2. 包括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
  3.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規定的兩種例外情形,都是跟徵收之後剩下的部分很難用的情況: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4. 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5. 本案中是指高公局。
  6.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747號解釋:地上權徵收請求權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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