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起因

幾年前,原告張先生樓下開了一家24小時的好鄰居7-11。因為店裡的冷凍櫃、壓縮機、室外主機24小時運轉,產生低頻聲音。他主張深夜更加明顯,造成精神不濟而就醫。張先生對被告統一超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請求統一超商:

  1. 損害賠償30萬元。
  2. 7-11深夜不能產生聲音侵入原告所居住的二樓。

噪音量測結果與張先生的情形

根據環保署所制訂的噪音管制標準,當地的裁罰的標準是30分貝,在原告提出檢舉後,環保局曾派員到場量測噪音兩次,大概都是21分貝左右。

然而,原告主張他可以聽得到15分貝的聲音,而且也在醫院接受抗憂鬱、解除焦慮的治療,被告對這樣的情形,也沒有爭執。

判決結果

台北地院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高院二審廢棄改判原告敗訴,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別呢?

侵害的權利

在探討噪音是否會構成侵權行為之前,要先思考的問題是,噪音究竟構成什麼權利侵害?什麼情況的侵害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地方法院引用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認為原告可以主張「喧囂侵入之權利」受害。

此外,居住安寧權,涵蓋於居住權之概念範圍,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也可以納入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的權利之中。

在確認何種權利受損後,下一個問題則是: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了?是否符合民法侵權行為的要件?這裡是高院和地院產生歧異之處。

一、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採取主觀的標準,認為:

  1. 雖然測量7-11產生的噪音是21分貝,未達環保署該地區的管制標準30分貝,但原告可以聽到15分貝以上之音量,而且該聲響持續於夜間,原告長期下身心不適前往就醫,產生焦慮等症狀,堪認被告產生的聲響是導致原告需就醫服藥之重要因素之一,被告7-11的營業權應受到退縮。
  2. 至於噪音管制的30分貝標準,是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目的,採取自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不應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聲音之認識取決於個人之感受,即便未達管制標準,但個人主觀感受過大音量或是音調乃是造成情緒變化之主因。
  3. 如果被告統一超商同意原告可以聽到15分貝的聲音,卻認為原告不會受到損害,應該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的憂鬱症另有他因。

二、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採取客觀標準,認為:

  1. 高院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指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高院的判決中特別強調「一般人」。
  2. 高院認為:如何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呢?環保法規的要求是權衡因素之一。如果聲響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依照憲法、噪音管制法立法之目的,認為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屬於「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不是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因此,只有在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才屬於「不法行為」。
  3. 至於,原告就醫、服藥部分,地方法院曾經認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可以聽到15分貝的聲音,因此應該舉證證明就醫另有他因。但高院認為就醫和服藥與聲響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還待釐清或鑑定,把舉證責任讓原告負擔。

法院見解的不同:

總結來說,地院法官認為噪音管制標準規範的30分貝只是一個平均值,7-11產生的噪音是否侵害原告權利,還是要看原告自己是否真的受到影響。由於原告張先生可以聽到15分貝的聲音,7-11的21分貝已經足以讓原告生活受到影響。

然而,高院法官則認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該採取「一般人」的標準,環保署所設下的30分貝也就是一般人的標準,只要7-11產生的音量在該範圍之內,就不會構成不法行為。


  1. 本案是2014年的聯合所登載的新聞「聽力敏感 要求超商『靜音』敗訴,之前曾經在臉書上分享過,但因為近日出了一個有關於噪音的判決,因此再次跟大家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