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施明德向台北地院聲請法庭錄音遭到駁回;104年的時候,張大春也向法院聲請法庭錄音被駁回,因此聲請釋憲,大法官在108927日做成不受理的決定

那麼,誰、在什麼時候、什麼情況下,可以聲請法庭錄音?

依照法院組織法90–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從這個規定可以知道,要聲請法庭錄音錄影的要件有三:

第一,聲請人必須是當事人或依法可以聲請閱卷的人。

在民事案件中,原告跟被告都是當事人;但刑事案件中的當事人指的是被告、公訴案件的檢察官、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告訴人雖然身為被害人,卻不是刑事案件的當事人。

施明德向北院聲請97年間,他提告王世堅的妨害名譽案件中,他是告訴人,並不是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那麼,告訴人可不可以是依法可以聲請閱卷的人呢?

刑事訴訟法271–1第2項規定,告訴人委任的代理人準用第33條辯護人「審判中」閱卷規定,但前提是委任的告訴代理人是律師,非律師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換言之,如果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這個告訴代理人是依法可以聲請閱卷之人。

第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這個要件只有出現在聲請法庭錄音錄影的情況,在一般的閱卷中,並沒有這樣的規定。

張大春在104年的妨礙名譽案件中身為被告,委任律師向高院聲請提供法庭錄音錄影,提出的理由是告訴人在法庭上口出惡言,但筆錄漏未記載,而錄音和被告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

但法院認為依照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聲請人應該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理由,讓法院審酌。張大春一案,法院指出筆錄已經由書記官補充更正,沒有提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因而駁回聲請。

張大春跟委任律師後來聲請釋憲,張大春主張法院組織法的規定限制訴訟權、資訊自主權;律師主張閱卷權、工作權受限,此外「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這個要件違反明確性原則。大法官在108年9月27日做成不受理的決定,認為並未具體敘明違憲之處,不符合釋憲聲請的要件。

在大法官黃虹霞出具、詹森林加入的不同意見書指出:錄音錄影是訴訟資料的一部分,應該和閱卷聲請受一樣的限制,其他的閱卷規範都沒有提到「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這個要件。而審判以公開為原則,大法官的言詞辯論也可以在網路上找到,民眾又為什麼要另外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第三,法庭錄音有聲請的時間限制。

一般案件: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延長到裁判確定後二年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