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29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將一件醫療糾紛案件廢棄發回高院,指出:醫療常規是醫療處置的一般最低標準,如果因為醫師的處置有可歸責的重大瑕疵,就醫療行為、瑕疵和病人損害的因果關係難以認定時,基於醫療專業不對等,此時就因果關係證明的舉證責任應該倒置,而由醫師證明瑕疵和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案件概述

本案是王小姐過世後,她的丈夫跟三位小孩對台大醫院、住院醫師A、B及主治醫師C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四位原告總共請求四位被告連帶給付1200多萬。

民國96年一日晚上,王小姐在健身房蒸氣室滑倒造成頭部受傷,她在晚上8點36分被送到台大醫院急診室,第一、二年的住院醫師A、B初步診療後,為王小姐清理傷口、留院觀察。晚上10點59分,王小姐忽然昏倒失去意識,A、B醫師做電腦斷層掃描,發現顱骨骨折、硬腦膜外血腫及顱內出血。手術後,王小姐重度昏迷,並且在10個月後死亡。

歷審情況

一審台北地院判決台大醫院應該給付每位原告各15萬元、二審高等法院改判原告敗訴。3月29日,最高法院廢棄而發回高院。

醫審會跟高院判決:有過失、無因果關係

醫審會認為:A、B住院醫師雖然就王小姐的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延遲處置上的過失,但王小姐的出血狀況、程度不清楚,無法判斷血塊在什麼時候累積而成的。而且手術之後,常會發生不可預料的術後問題,治癒率也無法判斷。

高院認定:延遲電腦斷層,未必和王小姐昏迷、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因此A、B醫師的過失和損害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原告起訴。

最高法院發回的意思

法律論述

  1. 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
  2. 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3. 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對應到實際案件,最高法院認為

A、B住院醫師應該注意王小姐意識變化、評估生命徵候、意識狀態及瞳孔反應、嘔吐,但疏未評估,以便安排電腦斷層掃描,這是違反醫療常規的處置上過失。C主治醫師也沒有在場指導,在王小姐失去意識後進行處置或親自治療。因此A、B醫師是否提供符合醫療中心所具備的醫療水準,不是沒有懷疑的。

而且,依照醫審會鑑定書,三位醫師如果確實注意意識變化,適當時期安排電腦斷層,就可以即時進行手術,那麼王小姐是否有可以避免昏迷、死亡的相當程度可能性?有待調查。

醫療過失,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的倒置 有 “ 4 則迴響 ”

  1. 標準的:只給手槍上戰場,但如果使用大砲不一定給錢,沒有使用出事就是消極作為沒盡心盡力,所以要罰……偉哉政府!因果關係舉證倒置真的流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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