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天,一起讀判決分享了釋字第699解釋,涉及騎機車拒絕接受酒測,是否可以吊銷其他職業駕駛執照的問題,大法官認為合憲,但解釋理由中出現了一段話「…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

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呢?

釋字699號的解釋理由書的第2段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換言之,699號解釋雖然認為規定合憲,但得以處罰的前提在:警察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的法律效果後。

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理由書中所謂的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是指內政部制訂公布的「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其中第3項「執行階段 」前段規定:

(五)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應告知拒測的處罰包括:

  1. 罰鍰3萬元。
  2. 吊銷駕駛執照。
  3. 三年不得考領。

所以,彰化的賴先生後來怎麼了?

釋字699號解釋所涉及的案件之一,彰化的賴先生。他騎機車經過臨檢點,因為拒絕酒測遭到罰鍰、吊銷執照的處分。身為職業大貨車司機,依照上面的規定,大貨車駕照遭到吊銷。他表示因為左手曾受重傷,只能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又有妻兒幼子需要養育,因而聲明異議。

在大法官作成解釋之後,彰化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裁定撤銷撤照及罰鍰處分,將案件發回彰化監理站。其理由包括:

  1. 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699號解釋意旨,應檢視舉發拒絕酒測程序是否正當、適法。
  2. 法官傳喚舉發的林員警,他表示當時只有告知曾先生罰鍰6萬元,以及機車要查扣暫時保管。
  3. 法院認為:舉發程序既然存在嚴重瑕疵,以致於「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禁考」部分之適法性存有疑義。參酌釋字699號以及相關的道路交通法規,將處分撤銷,讓彰化監理站另為適法處分。

至於發回之後,彰化監理站如何處理,因為已經找不到後續裁判,無由得知。

其他相類似的實務見解

除了前面提到彰化地院裁定之外,其他法院也有類似的見解2,小編在蒐集資料過程中,最早看到的是高雄地院96交聲1110裁定,該案的受測人要求暫緩測試,但並沒有明確拒絕,而員警也在受測人不配合的情況下,認為受測人拒測而開罰。但法院勘驗蒐證錄音,並沒有聽到告知拒測的處罰,高雄地院撤銷了原處分3

新北地院102交聲更3說明了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是一種行政規則,經由值勤警員於具體個案中重複適用結果,已間接對人民發生外部之法規範效果,人民可以以行政機關執行酒測之程序,違反行政規則建立之一致性標準,根據該行政規則間接發生之外部法規範效力,請求權利保護4

另一種見解

699解釋作成前的士林地院100交聲610裁定則是另一種類型,員警在說明處罰效果時,把吊照的時間從3年說成舊法的6-12個月。受測人聲明異議時,主張員警並沒有說清楚,讓他認知錯誤的法律。

然而,士林地院認為對「拒測之法律規定」發生誤認,是異議人行政責任輕重之問題,拒測人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故意。而且依照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這個告知的程序代表什麼?

陳春生大法官提出、陳碧玉大法官加入的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5

有待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規範

由於現行的酒測程序,其實並沒有明確的法律規範,而是透過警政署制訂的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因此699號解釋理由書中的最後一段也對主管機關喊話:

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 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

  1. 目前最新版的是102年6月13日修正版。
  2. 2012年行政訴訟庭開始運作前,相類似的裁定包括:新北地院101交聲551、101交聲更18、101交聲1464、士林地院101交聲650、新竹地院102交聲更2、102交聲更3、98交聲1134、嘉義地院101交聲29、臺南地院101交聲492、100交聲689、98交聲1354、98交聲730、高雄地院96交聲1110、100交聲2310、101交聲704、花蓮地院98交聲129、98交聲435、98交聲434、98交聲388、100交聲143。
  3. 本裁定另一個問題在於,受測人並沒有明示拒絕,雖然拖延,也在稍後口頭表示願意受測。
  4. 該部分原文為: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係就警察執行酒測程序所作規範,經由值勤警員於具體個案中重複適用結果,已間接對人民發生外部之法規範效果;另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更認警察踐行上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勸導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為處罰拒絕酒測者之合法要件,故若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以行政機關執行酒測之程序,違反上述行政規則建立之一致性標準,根據該行政規則間接發生之外部法規範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5. 陳春生大法官提出、陳碧玉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書,頁6。

拒測吊照前,應踐行的程序 有 “ 3 則迴響 ”

  1. 「換言之,689號解釋雖然認為規定合憲,但得以處罰的前提在:警察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的法律效果後。」釋字文號是不是筆誤了?69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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