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來分享台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涉犯幫助詐欺。雖然,被告說了三套謊言、做了兩個不合常理的行為,但合議庭認為,這些不合常理的情況,都無法推翻第四個辯解版本存在的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無罪。

這個判決十分白話,一起讀判決就不再做任何整理,只把當中出現的人物,以武俠小說的人名代換,避免他們受到不必要的困擾,至於更換人名的方式則是隨機想到,並沒有任何暗示影射之意,當然法官、檢察官的名字是真的。

主文

張無忌無罪。

理由

  1. 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無忌以下的犯罪行為:被告張無忌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存著縱使有人利用他的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也沒有違背他本意的想法,於105年1月20日前某時,將他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請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用某種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無法查知的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後,便由集團的不詳人士,在105年1月20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陸無雙,謊稱陸無雙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重新設定,否則將會重複扣款,使陸無雙受騙上當,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在當天下午16時30分及35分左右,二度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總共59,970元)到華南銀行帳戶,並立刻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認為被告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2. 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及第154條第2項的規定,只有「有罪」的判決書理由,才需要記載認定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在判決無罪的情形,因為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以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的「應依證據認定」的事實存在。而且無罪判決所使用的證據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本案被告張無忌被起訴的事實,既然經過本院決定應該作出無罪的判斷,自然不需要再討論此項判斷所根據的事證有或沒有之證據能力。
  3.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最高法院分別作成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這層道理。
  4. 檢察官起訴和論告的依據:
    • 被告承認華南銀行帳戶是他所申請使用,而且被害人陸無雙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也詳細陳述被詐騙的過程,另外華南銀行提供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也清楚地記錄被害人陸無雙匯款以及匯進去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馬上被提領的情形。
    • 被告一開始辯解說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車上遺失;接著改說是寄放在他母親周芷若那邊後來不見了;後來又騙說東西是交給前妻穆念慈保管。但被告的說法,經過檢察官訊問證人周芷若、穆念慈之後,都證明是虛構的謊言,被告的說詞顯然難以相信。
    • 被告最後的辯解是:他要辦貸款,所以才將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一個自稱「蔡經理」的人,對方是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和他聯絡。但是檢察官以被告所提供「蔡經理」使用的門號輸入「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證的結果,並沒有其他相關的紀錄,所以認為被告再度說謊以求脫罪。
    • 依照被告所提出來的通話明細顯示,被告在寄交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給「蔡經理」之後,長達10天的時間沒有和「蔡經理」做任何的聯絡。雖然被告在開庭時突然說他用另外一個當時有使用的門號和「蔡經理」聯絡,但是被告在起訴前甚至審理前都沒有提出這樣的說法,直到已經超過通聯紀錄的調閱期間(半年)之後才這樣講,我們認為被告所辯不實。另外被告又提到他沒有將另一個台灣企銀的帳戶交出去,可是台灣企銀的帳戶在他前往詢問前又變成了警示帳戶,所以我們認為說被告所述的內容充滿疑點,難以採信。
  5. 被告的說法:我並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給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我是為了要辦汽車貸款,才把這些東西寄給一位自稱「蔡經理」的人,因為「蔡經理」說他可以用我寄去的資料,作成帳戶內有多次交易紀錄,這樣比較容易通過貸款的申請。但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寄過去不久,我就沒有辦法再聯絡上「蔡經理」了。我在起訴前之所以一再向檢察官說不實在的過(車上遺失、交給母親和前妻保管),是害怕被家人罵,也害怕講實在的過程檢察官、法官不相信而被判刑,我真的是被「蔡經理」騙的。
  6. 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 被害人陸無雙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105年1月20日的下午,分兩次共匯款59,970元到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被害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而且華南銀行帳戶的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個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所以,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所以接下來要探討的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究竟是如何取得那個華南銀行帳戶?如果是被告交給他們使用的,那被告就可能必須承受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錢的罪責;如果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也是被騙走,那就不能認為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的幫助犯。
    • 關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收取詐騙到的匯款,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講的三套版本(車上遺失、交予母親或前妻保管中遺失),經過被告的母親周芷若和前妻穆念慈在偵查中作證並無其事後,被告也承認那三套說詞都是虛構。由這一個過程,我們可以認為被告並不是一個誠實可信的人。但謊話連篇的人,也有可能說出真相,而且刑事審判並不可以用「戳破被告的謊言」、「證明被告是說謊的」這個客觀事實,拿來當作不利於被告的證據。
    • 被告在前三套謊言被證明不實之後,提出了他在105年1、2月間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偵卷第48-50頁),並從通話明細中,指出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蔡經理」與他連絡的門號。檢察官在105年8月2日將被告所講的那兩支「蔡經理」使用門號輸入「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證的結果,並沒有其他相關的紀錄(偵卷第51-52頁),因而認為被告第四度說謊。但是起訴之後,本院依照被告的聲請再次深入查證那兩支門號,得到以下的結果:
      1. 0000000000門號:在被害人陸無雙被詐騙的105年1月間,是由設立在台中市北屯區的「金擁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本院卷第16頁),本院以「金擁國際」與「金擁公司」為關鍵字,輸入蒐尋全國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得知以下事實:
        • 不起訴處分書提到金擁國際有限公司是處理「債務整合業務」,三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00000、104年度偵續字第85號、104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卷第28-31、33-34頁)。
        • 不起訴處分書提及金擁國際有限公司有「代辦信用貸款或車貸業務」,兩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363號、105年偵字第9516號,本院卷第32、36-38頁)。
        •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與「金擁公司」有關的詐欺集團成員人頭帳戶案件,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8368號,本院卷第39-41頁)。
        • 不起訴處分書記錄那個案子的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是遭「金擁國際公司」的李先生施詐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所陳述情況與本案被告相同,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677號,本院卷第42-44頁)。
        • 由上面的個案,可以看出被告所講「蔡經理」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似乎與「債務整合」、「代辦貸款」甚至「詐取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存在著千絲萬縷的奇怪糾葛和關聯。而這些糾葛和關聯,又讓包括法官在內的一般人,覺得被告第四套版本存在著確有其事的可能性。
      2. 0000000000門號:在被害人被詐騙的105年1月間,這支門號是由設籍於台南市安南區的男子李尋歡申請使用(本院卷第17頁),李尋歡先生在105年1月7日,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來在105年1月13日收購他人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後來因為這個門號只用於收購帳戶,並沒有直接用來詐騙他人,所以檢察官對李尋歡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卷第26-27頁)。
      • 由被告提供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我們可以確定這支門號是被告用自己名字向遠傳公司申請使用的(偵卷第48頁)。在這通話明細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的確多次與被告聯絡。而這兩支門號,其中一支已經被證實用來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證據呈現出申請使用的公司曾經和被告辯解中的「代辦貸款」、「詐騙存摺、提款卡和密碼」行為發生關聯。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第四套版本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呈現了「可能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
    • 被告除了之前講了三套不實在的辯解之外,還有兩個不合常理的行為。一個是從通話明細顯示,被告在寄出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之後,有長達10天的期間,沒有用他名下的0000000000門號和「蔡經理」連絡。另一個是被告莫名其妙地提到他雖然沒有一併交付台灣企銀的帳戶給「蔡經理」,但他事後也跑去查證台灣企銀,發現台灣企銀的帳戶也被列為警示帳戶。以下是本院對於這三個不合理或不利於被告的現象,在證據評價上的看法:
      1. 三套謊言部分:誠如之前所講的,刑事審判不可以用「戳破被告的謊言」或「證明被告是說謊的」的事實,拿來替代證據。本院認為,人和人之間是如此地不同,於是遇到困難和質疑時,可能有多種應對的方式。勇敢或誠實的人,會選擇說出真相面對懲罰或試圖證明無辜;懦弱或不誠實的人,或許會先選擇用謊言來保護自己或簡單搪塞。然而刑事法律,是用來處罰犯罪的人,不是用來處罰懦弱或不誠實的人,所以一個刑事被告曾經在追訴或審判過程中說謊,不代表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講的每個說詞都是虛偽的,法院終究應該回歸到證據面來評價並且認定事實。
      2. 10天未用0000000000門號和「蔡經理」連絡:這個問題,被告的回答是「有連絡,但用其他門號」。本院認為檢察官質疑被告之前為何沒有提到還有用另一支門號和「蔡經理」連絡,等到時間超過通聯紀錄調閱期限之後才講出這段過程,是非常合理的質疑。但話又講回來,在正式審判之前,檢察官和本院受命法官也真的從來沒有想過要問過被告:「你還有用其他門號和『蔡經理』連絡嗎?」,所以被告沒有主動說出還有另一支門號,本院認為未必可以歸責於被告。這就好像一個誤會孩子的母親,在責打孩子時,孩子哭哭啼啼說出原因後,母親常會講「你怎麼不早說?」,然後孩子再次哭哭啼啼地講「你又沒有問人家!」的情形相似。畢竟一個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成為被告的人,常見在壓力下過度緊張無法侃侃而談,我們難以期待不熟悉刑事程序的被告像專業的律師一樣主動陳述一切過程且對答如流,因為這一點連剛執業的律師都未必做得到。況且,被告這一部分的陳述,還真的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說謊。於是,本院也認為被告突然講出還有另一個門號與「蔡總理」連絡雖然可疑而且無從查證推翻有點奇怪,還是不足以推翻本院在查證「蔡經理」門號之後所獲得的看法。
      3. 無端提及台灣企銀帳戶也遭警示:被告突然提到還有另一個沒有寄給「蔡經理」或其他人的台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也找不到,查詢之後發現也被列為警示帳戶,本院跟檢察官一樣也覺得莫名其妙。但這個莫名其妙經過細想之後,還真的跟本件與華南銀行帳戶有關的人頭帳戶案一點關係都沒有。於是,本院認為以上的莫名其妙不能拿來評價被告有沒有犯起訴書所記載的行為。
  7. 結論:「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價值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或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本案被告在前三個辯解被證明是說謊之後,提出的第四套辯詞,經過查證的結果,被告提到叫他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的「蔡經理」所使用的兩支門號,一支真的曾經被用來騙取帳戶,一支則和代辦貸款和詐騙帳戶存在著關聯。也就是說,從證據呈現的情形,是被告的第四套說詞可能是真的。雖然被告在偵查和審判的過程中,除了謊話連篇之外,還有一個突然的解釋(另有門號和「蔡經理」連絡)和一個莫名其妙(台灣企銀也被列為警示帳戶)。但是那三個謊言、一個不合理的突然和一個莫名其妙,都無法推翻第四個辯解版本存在的可能性。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只能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欽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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