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司改會在102年底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申請閱覽、抄錄與複製三個評鑑案檔案,經檢評會拒絕,民間司改會訴願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

民間司改會請求的依據

司改會請求的依據有兩個:政府資訊公開法1與檔案法2,都是和政府資訊請求相關的法律。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司改會判決理由

一、法律的說明

  1. 政府資訊公開法和檔案法是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2. 法官法優先適用:法官法第41條第5項規定評鑑委員會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檢察官評鑑也適用法官法規定,北高行認為上面的規定應該優先適用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

二、適用的結果

  1. 調閱的偵查卷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其中部分內容是調閱的偵查卷影本,有些是特偵組或台北地檢署偵辦,偵查中資料不公開,民間司改會也同意排除此部分申請,因此檢評會可以拒絕此部分資料提供。
  2. 評鑑會中受評鑑人意見書、陳述意見逐字稿部分:這部分屬於法官法第41條第5項的「調查所得資料」,依照前面所述,不得提供。
  3. 決議的選票:這部分北高行認為即便不屬於「調查所得資料」,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北高行認為選票屬於該款規定,因而原則不公開。至於但書所說的,例外在「公益有必要時」,可以公開或提供方面,北高行認為本件涉及的是受評鑑人承辦案件時違反規定,和公益無關。

延伸思考

  1. 政府資訊公開法跟檔案法是普通法?法官法、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規定,可否作為政府資訊公開的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2. 為什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投票內容算不算該款範圍?
  3. 該款但書所謂的公益有必要,應該如何認定?
  1.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2. 檔案法第17條則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發表迴響

Please log in using one of these methods to post your comment:

WordPress.com 標誌

您的留言將使用 WordPress.com 帳號。 登出 /  變更 )

Facebook照片

您的留言將使用 Facebook 帳號。 登出 /  變更 )

連結到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