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某廠商為了取得中鋼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訂單,和立法委員林益世約定給錢,由林益世向經濟部、中鋼、中聯公司關說、請託跟施壓。
林益世被法院認定的行為包括:跟中鋼總經理請託、以立法委員名義協助爭取契約、在經濟部長到立法院列席質詢的時候,於非質詢的時間口頭促請注意請託事項。此外,在得知廠商被評選不合格後,打電話去指責公司高層。後來中聯公司給了廠商第二次評選機會,締結銷售契約。
高院認為林益世假借立法委員職務所具有對經濟部選派民營公司高層人士的間接影響力的權利及機會,以恫嚇的方式迫使兩家公司同意和廠商締結契約,廠商獲得承受契約的不法利益,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6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罪。
恐嚇罪的刑度是 6月以上、5年以下,如果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依照刑法第134條可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高院依照這個罪名,判了林益世4年半的有期徒刑。
不過,林益世的行為還可能構成其他兩個貪污治罪條例的條文:收賄罪跟圖利罪,這兩個罪都比恐嚇罪重,但這兩個罪的構成要件的解釋,在林益世案中,都產生法律適用的疑問,這篇先來講「收賄罪」。
收賄罪,法定刑從10年起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須是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才會構成收賄罪。問題來了,林益世身為立法委員,並不是在質詢的時候去要求經濟部長,而是在議場外的關說、請託、施壓行為,算不算是職務上行為?
原本高院判決認為不是,認為林益世對民營企業經營階層並無質詢權、監督權等立法委員職務權限,無法認為請託或施壓行為,是基於其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另外,縱使中鋼或中聯公司的經營階層因林益世豐沛的地方勢力、黨政關係,而實際上不得不配合,但這個影響力之來源,與林益世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無關。
案件經過更審,再次上訴到最高法院後,承審的刑事第8庭將這個法律問題裁定送大法庭。
關於立委在議場外的關說、請託或施壓行為,算不算是立法委員的職務上行為,最高法院過去曾有不同的見解。
認為會構成職務行為的見解,將民意代表的職務行為範圍,採取廣義見解,只要是和職務密切關聯的行為,都包括在職務行為的文字意義範圍內,包括實質影響力說、公務外觀說。
認為不會的,則認為如果收賄的公務員和承辦職務的公務員之間,沒有上下隸屬關係,沒有辦法透過指揮、服從的途徑,影響職務決定,不能成立收賄罪,這應該是否構成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的問題。
大法庭在2023年3月2日作出裁定,認為民意代表的「職務上行為」並不以法令規定的事項為限,其他與職務有密切關連的行為,也會構成。至於什麼叫做「與職務具密切關連」?
大法庭認為,即便是在議場外,只要是實質上運用民意代表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來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關說、請託或施壓,使承辦人員積極行為或消極不行為,形式上具備公務活動的性質,這樣就算是「與職務具密切關連」,就會構成受賄罪的職務上行為。
這部分的大法庭裁定主文全文是:「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大法庭作出裁定後,承辦林益世案件的合議庭也隨即做出判決,認為高院就職務上行為的判斷標準違背大法庭裁定,將認定不構成受賄罪的部分撤銷,發回高院。
這篇先寫到這裡,下一篇我們再來談圖利罪的問題,這個結論對實務的影響可能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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