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某廠商為了取得中鋼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訂單,和立法委員林益世約定支付金錢,請林益世向經濟部、中鋼、中聯公司關說、請託跟施壓。

被法院認定的事實包括跟中鋼總經理請託、以立法委員名義協助爭取契約、在經濟部長列席質詢外的時候,口頭促請部長注意請託事項。

最後,在得知廠商被評選不合格後,打電話去指責公司高層。後來中聯公司給了廠商第二次評選機會,締結銷售契約。

檢察官起訴了林益世的關說、請託跟施壓行為。高院認為林益世假借立法委員職務所具有對經濟部選派民營公司高層人士的間接影響力的權利及機會,以恫嚇的方式迫使兩家公司同意和廠商締結契約,廠商獲得承受契約的不法利益,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6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罪。

恐嚇罪的刑度是 6月以上、5年以下,如果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依照刑法第134條可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高院依照這個罪名,判了林益世4年半的有期徒刑。

不過,檢察官還主張了另外一個刑度比較重的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這條的刑度是從10年起跳,條文的規定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必須是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才會構成收賄罪。

問題來了,林益世身為立法委員,並不是在質詢的時候去要求經濟部長,而是在議場外的關說、請託、施壓行為,算不算是職務上行為?

原本高院判決認為不是,認為林益世對民營企業經營階層並無質詢權、監督權等立法委員職務權限,無法認為請託或施壓行為,是基於其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另外,縱使中鋼或中聯公司的經營階層因林益世豐沛的地方勢力、黨政關係,而實際上不得不配合,但這個影響力之來源,與林益世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無關。

案件經過更審,再次上訴到最高法院後,承審的刑事第8庭將這個法律問題裁定送大法庭。

關於立委在議場外的關說、請託或施壓行為,算不算是立法委員的職務上行為,最高法院過去曾有不同的見解。

認為會構成職務行為的見解,將民意代表的職務行為範圍,採取廣義見解,只要是和職務密切關聯的行為,都包括在職務行為的文字意義範圍內,包括實質影嚮力說、公務外觀說。

認為不會的,則認為如果收賄的公務員和承辦職務的公務員之間,沒有上下隸屬關係,沒有辦法透過指揮、服從的途徑,影響職務決定,不能成立收賄罪,這應該是否構成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的問題。附帶一提,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的刑度是5年以上,跟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的10年以上、對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的7年以上,刑度較輕。

但圖利罪的構成要件則是要違背某一個特定的法令,而圖利自己或他人。這次大法庭這次同案中處理的第二個法律問題就是,民意代表違背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禁止假借職務圖利的規定,算不算是圖利罪的「法令」。

這又是另外一個問題,下次再來分享。

大法庭就林益世案的法律歧異案件,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將在3月2日宣示結果,到時後我們就可以知道立委的議場外干預,算不算貪污治罪條例收賄罪中的職務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