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週,有一則高雄高分院的國家賠償判決,引發大家關注。2018年8月,一位中國年輕人來台騎自行車環島,經過高雄路竹因路燈漏電而遭到電擊死亡,他的父母來台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2021年7月9日,高雄地院判決高雄市養工處應該賠償父母共463萬餘元,雙方上訴後,高雄高分院在2023年2月15日駁回上訴

媒體跟社群的焦點大多放在,中國人可不可以跟台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這件事情。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了公共設施的國家賠償責任,如果因為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中可以請求的主體是「人民」,但這個「人民」的範圍有多大?有沒有包括台灣人以外的人民?有沒有包含外國人民?

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這是所謂的平等互惠條款,許多法律都有類似的設計,比如著作權法第4條。大抵是說,外國人是否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要看該國有沒有同樣給我國人民相同的權利。

也就是說,本國人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外國人要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看那個國家有沒有跟我國人民相同的權利。

因為國家公務員或管理設置公用設施的過失,造成一個人的損害,不管是這個人是本國人或外國人,應該都要賠償損害這件事情,應該比較沒有爭議。有疑問的會是:中國人到底應該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還是透過第15條外國人的橋接條款,來請求國家賠償?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依照這個憲法的委託,立法院制定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當中規範臺灣地區跟大陸地區人民的往來。所謂大陸地區,依照條例中的定義,是指「臺灣地區以外的中華民國領土」。

在本案的第一審審理過程中,高雄市養工處曾經抗辯大陸人應該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5條外國人互惠原則的規定,但大陸並沒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所以認為本案沒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關於這個問題,高雄地院認為應該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來請求,理由有三:

第一,法律界就國家賠償法第15條對外國人請求國家賠償的規定,有認為存在違反兩公約跟憲法的疑慮。

第二,國家賠償法的主管機關是法務部,1994年法務部的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曾經研議過這個問題,結論認為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函釋的文字是:「所謂『中華民國人民』,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該條例及『國家賠償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似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第三,在本案審理中,法院問了主管大陸事務的大陸委員會:「大陸人民應該適用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還是要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5條外國人的規定?」陸委會在2020年7月29日的函覆認為應適用國家賠償法,是基於人權保障及人道理念:「國家賠償法對於中國人陸地區人民是否適用,並無明文規定,但基於人權保障及人道理念,應適用國家賠償法。」

基於這三個理由,高雄地院認為大陸人應該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

這個爭點在雙方上訴後,並沒有再提起,也因此近期高雄高分院的判決中,並沒有特別再交代到這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