歡迎您到「一起讀判決X法律試金石」的youtube頻道,訂閱分享按讚👍開啟小鈴鐺🔔,這次的憲法判決,我有做一個簡報版的影音分享給大家。
今天大法官做出今年的第二個憲法判決,關於刑事訴訟法再審的規定。
新事實、新證據的再審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了為被告利益,可以聲請再審的六種情形。其中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條文的意思是說,如果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為原本的有罪判決應該改判成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本判決的罪名時,被告可以聲請再審。
開啟再審後,法院就要依照通常程序重新審判。
不過,從刑事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刑罰減免事由會有好多種不同的設計,包括:得減輕、必減輕、得減輕或免除、必減輕或免除、得免除、必免除、酌減、酌免等等。
這個案子的問題在於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的「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判決」的應受免刑,有沒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供出上游的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聲請人之一陳先生涉犯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販賣毒品罪,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其他被告的犯罪行為時,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在這兩種效果,法院必須選擇一個,但沒有一定要免除其刑。
此外,提供情資給偵查機關,並不會馬上就查獲,可能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偵查後,才能成功起訴。尤其在被告藏匿通緝的情況,查到可能已經好久以後。
涉犯販賣毒品罪的陳先生在判決確定前供出上游曾先生,但曾先生在陳先生判決確定前一直沒有到案,陳先生因此沒有辦法依照上面的規定來減刑或免刑。
直到在陳先生判刑確定5年後,曾先生被起訴。
陳先生因此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他可以獲得減刑或免刑的判決,向法院聲請再審。
刑事法院的見解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時,法律效果是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並沒有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範圍,只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本罪名時,才可以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不同罪名。陳先生就算開啟再審,罪名不變,都是販賣毒品罪,並沒有獲得比較輕的罪名。
至於應受免除其刑,法院認為是指應該免刑,如果法院還可以裁量是否免刑,不在聲請再審規定的範圍。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講的是「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沒有說一定要免刑。
陳先生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聲請憲法解釋。
憲法判決的結論:合憲性解釋
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指出:….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才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
也就是說,大法官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的「應受…免刑」這句話,應該包括「免除其刑」和「減輕或免除其刑」這兩種類型。
至於陳先生的救濟方法,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說陳先生可以在憲法判決送達30日內,向法院聲請再審。
憲法判決的理由
憲法判決認為「應受…免刑」除了「免除其刑外」,也應該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的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文義解釋:「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法院在客觀上都有諭知免刑判決的可能。
第二,目的解釋: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應優越於法安定性。
第三,歷史解釋:舊法時代是要發現「確實」的新證據,但修法之後把「確實」刪除,修法降低再審門檻,並不是要到確信無誤的確切心證,而改成可能獲得其他有利判決結果的可能性標準,放寬聲請再審門檻。
第四:再審的審查程序:開啟再審採取的是自由證明程序,開啟之後的審判程序採取的是嚴格證明法則。因此,只要再審審查的結果有可能獲得免刑的判決,就應該要可以開啟再審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