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的時候,依照被告是否羈押中,程序上會有不一樣的做法。如果,被告還是自由之身,在現行的刑事訴訟中,在檢察官完成送閱程序後,書記官會將蓋印好大印的起訴書連同卷宗,移送給法院,扣案的證物也會從檢方的贓證物庫,進入院方的贓證物庫。當院方收到起訴書跟卷宗後,進入分案程序,交給承審的受命法官,等到受命法官閱卷後,再通知檢察官與被告開庭。

但如果被告當時羈押中,程序就會稍有不同。書記官必須把人犯、起訴書跟卷宗,一併送給法院,此時檢察官會開一張提票,把人犯從看守所中提出來,把人跟卷都交給法院。法院收案後,馬上就要分案,並且把案件交給受命法官開庭,決定是要把人放掉、交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還是繼續羈押,這個程序稱為人犯移審。

回到國民法官審理的情況。

人犯移審時,國民法官還沒選出來,收到案件的是職業法官合議庭。但如前面提到的,國民法官採取卷證不併送制,每一份證物都要在法庭上進行調查,承審法官非不得已,原則上不能接觸卷宗與證物。

但收案的法官必須決定押,還是放,羈押的第一個要審查的要件就是犯罪嫌疑重大,沒有看過卷宗與證物,是沒有辦法判斷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的。但看完卷宗與證物,卻又和卷證不併送的制度目的相違背。

那該怎麼辦呢?

國民法官法第44條規定:

(第1項)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但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國民法官法的做法是,換一個法官來做強制處分,這個法官不要成為後面的合議庭成員,由這位法官看卷、決定強制處分、證據保全等相關事情,再交接給之後要審理的法官。但之後要審理的法官,就只能看起訴書,而不能接觸卷宗跟證物。

不過,還是有個例外,當法院實在太小的時候,比如澎湖、金門、連江這些小法院,所有的法官都參與可能才剛好組成合議庭的人數,撥不出人來單獨處理強制處分,第44條第1項但書就提到這個例外,但因為這位法官後續還要審理國民法官的案件,因此第2項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算是一個妥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