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跟B是兄弟,長得相像。

某日,A拿著B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B名下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比對了照片跟現場出現的A,問了一些個資,A都回答正確,於是地政事務所在公告30日、通知B的住所,無人異議後,在公告期滿補發權狀。

A拿到權狀後,跟債權人甲借錢,A再跑去地政事務所,冒用B的名義,在不動產上設下抵押權登記,地政事務所仍然沒有發現A冒用了B,完成抵押權登記。

後來,A冒用B這件事情被發現後,地政事務所將抵押權塗銷,得不到擔保的債權人甲,因而對地政事務所提告,請求損害賠償。

在法院審理後,認為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員,就抵押權登記這件事情,雖然沒有發現是A冒用B,但兩人實在太像,又拿有真正的身分證明文件跟印章,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沒有過失。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務員的國家賠償責任,是故意過失責任,也就是公務員必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才會有國家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的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如果沒有過失,地政事務所也就不用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然而,土地法有一個特別規定,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這個規定從字面上解讀,地政機關是一個無過失責任,除非受害人有可歸責事由,而且地政機關要加以證明,否則因為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的情況,即便地政機關無過失,也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問題來了,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的規定,明顯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的故意過失責任,產生了衝突。

這個案子最來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1月6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做出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主文是:「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大法庭的裁定認為地籍管理採取強制登記為原則,登記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是為了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

條文既然沒有寫到要以登記人員的故意過失作為要件,地政機關應該就登記不實,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而且也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為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比如案例事實中,受害人是債權人甲,但行為人是第三人A,不實登記來自第三人A,而不是受害人甲。

大法庭裁定中,也指出土地法有兩個規定,來衡平責任跟避免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首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當登記不實可歸責於受害人,比如案例事實中的債權人甲時,可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依照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一般來說,損害賠償包括積極損害(所受損害)跟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但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這裡的規定是以受害人甲實際所受的積極損害作為賠償範圍,不包括所失利益的消極損害在內,這是為了適度調和地政機關責任,以及限縮損害賠償的範圍。

最後,土地法就損害賠償的資金來源,規定在第70條:「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第 1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

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第2項)」也就是說,登記費當中會有百分之10,作為損害賠償的儲備金,並且當登記人員有重大過失時,才由登記人員來負責賠償,這是為了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至於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因為國家賠償法是普通法的地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68條就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