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達到二大過的話,警消就會被免職。因為平時考核的獎懲都是事後的,並不會即時反應。解釋上會出現在一個問題,去年發生的事情,在今年被申戒、記過;加上今年發生的事情,也在今年被申戒、記過的話,這樣獎懲抵銷後記滿兩大過,是不是就達標免職了。

依照銓敘部58年9月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函 ,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抵銷,係指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得為抵銷,並不是同一年度發生的原因事實。也就是說,所謂的同一考績年度的獎懲,以核定發布的時間作為計算標準,不是事由發生的時間。

111年度憲判字第10號的聲請人徐國堯在103年6月3日被以五個理由,核定了一小過、一大過、申誡2次、申誡2次跟申誡1次;7月15日被以四個理由,核定小過2次、小過2次、小過1次、申誡1次;隔天,再以一個理由核定一大過。

這四十多日下來,換算成申誡是42支,已經超過二大過,高雄市政府就在9月9日送達免職令。
聲請人的其中一個主張就在這裡,認為現行規定並沒有限定獎懲的原因事實要以同一考績年度中所發生者為限,侵害服公職權與財產上平等權,這樣會讓警消人員處於被長官翻舊帳的針對性報復危險中。

不過,大法官認為獎懲的原因事由發生後,需要有權機關知道事由存在,才能做出獎懲規定,並不是事由一發生,就自動產生法律上的獎懲規定。所以銓敘部函文表示的見解,毋寧為法理之當然,並沒有違憲的問題。如果將抵銷的獎懲限於同一年度發生的原因事實,前一年應該敘獎的事實也不能抵銷後一年度應該要懲處的事實,對警察人員也不一定有利。

至於聲請人擔心的,有權機關刻意操縱發布懲處的時間,比如故意將懲處時間延到下一年,這受到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制約,並不能說警察人員在憲法上的服公職權受到不利益。

對大法官說的毋寧為法理之當然 ,白話的說就是:這不如說是法律理論上的必定結果。的確,平時考核以年度區分有他的局限性,畢竟獎懲都是事後的,當年度發生的事由可能之後才爆開,再經過機關的調查、開會討論跟決定懲處,都要過一段時間。如果要限於事由發生的那個年度,操作上變得困難。

不過,免職處分涉及公務員身份的改變,處罰一個人也是以年度作為單位,能不能拿去年的事情跟今年一起看來免職,對於被免職的公務員來說,可能會覺得不是那麼公平,這真的是兩難。

至於大法官提到的受到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制約,這需要當事人即時的主張救濟,交由行政法院把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