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一個憲法法庭判決「111年度憲判字第10號」涉及的問題是前高雄市消防隊員在同一個考績年度獎懲相抵後,累積兩大過遭到免職。
免職的法源依據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這個規定跟一般公務員適用的公務人員考績法相比,較為嚴苛。一般公務員如果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平時考核即便累積到二大過,仍然可以在年終考績前將功抵過,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沒有類似的規定,一旦達標就免職。
關於這個問題,大法官指出一般公務員跟警察間在考績免職方面,確實存在差別待遇。但參考立法相關資料,這樣的差別待遇是為了對違紀已達法定免職標準的警察即時汰除,以避免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社會秩序受到威脅或危害。
問題來了。
為什麼消防隊員適用的人事法規是較為嚴苛的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原因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接著,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也就是說,消防員列為警察官,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相關規定。
比較有趣的是,大法官在判決理由中強調了警察通常直接在人民生活現場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且可以採取各種強行性措施。但這些敘述,似乎跟消防員的情況不完全相同,但這部分判決中並沒有說理。
黃虹霞跟蔡明誠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都提到了警察人員消防人員有所不同,如蔡明誠大法官指出的:「又關於系爭規定理所當然借用警察,且想當然耳地推論出來系爭規定就消防人員之考績懲處(懲戒)選用較不利之警察年中考績免職處分特別規定,於此論點,忽略將消防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加比較,且亦無視兩者給予差別待遇是否具有正當性等問題,是本號判決在消防人員之較嚴重懲戒處分,將消防人員比照警察人員辦理,恐有率斷之疑慮,亦且未詳以論述其為何得以通過較嚴格審查密度之平等原則審查,其說理恐有所缺憾之嫌!」
這裡,可能是這號判決中欠缺說理的地方了。大法官以警察的工作性質來作為合憲理由,但卻沒有將消防員是不是跟警察一樣,做進一步的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