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4日,大法官在同一天做出兩個跟公務員考績相關的憲法判決。
111年度憲判字第9號針對一般公務員適用的公務人員考績法,因符合特定事由被打丁等時,應予免職的規定;第10號則是關於警察人事條例達到兩大過的免職規定,聲請人是785號的聲請人徐國堯。
一、原因事實
徐國堯原本是高雄市政府消防隊員,在爭取消防員勞動權的那段時間,被記了許多支申誡,獎懲抵銷後,累積達到兩大過。
依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徐國堯在獎懲相抵達到兩大過時,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免職,在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敗訴確定後,聲請憲法解釋。
二、徐國堯的主張
徐國堯的主張有幾個部分。
第一,一般公務員如果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平時考核即便累積到二大過,仍然可以在年終考績前將功抵過,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沒有類似的規定,一旦達標就免職,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權保障、憲法保障的服公職權。
第二,跟第9號判決相同的爭執點相同,依照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行政機關透過考績的方式可以達到懲戒的結果,違反憲法規定。
三、大法官的說法
憲法法庭作出合憲解釋,理由如下:
(一)平等權的審查
判決認為公務員有各種類型,性質不完全相同,而且依照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員之任免等事項,立法者原則上有一定的立法形成空間,可以依據公務人員的性質做不同的規定。
不過,服公職權是廣義的參政權,涉及到人民參與國家意思的形成,以及公務的執行,和公共生活秩序的形塑密切相關。如果涉及到「免職」,原則上應該以中度標準來審查。
以中度標準審查平等權,目的必須是為了追求重要公益,採取的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也要有實質關聯。
一般公務員跟警察間在考績免職方面,確實存在差別待遇。如果是一般公務員,警察在累積兩大過時,達標就要予以免職;一般公務員則要等到年終考績時,獎懲相抵後,仍然累積到兩大過,才免職。
但大法官參考立法相關資料,表示這樣的差別待遇是為了對違紀已達法定免職標準的警察即時汰除,以避免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社會秩序受到威脅或危害,積極保護人民生命、財產、自由的安全與維護社會秩序,目的是為了追求重要公益。
在差別待遇與立法目的間的審查方面,大法官認為警察通常直接在人民生活現場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且可以採取各種強行性措施,所以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的過程或結果,往往直接影響到人民的生命、財產、自由的安全及社會秩序的維護。
因此,警察人員的紀律要求比一般公務員高,對違紀失職的容忍比一般公務員低,這樣的差別待遇可以認為和追求的重要公益目的間有實質關聯。
(二)同一年度發生的事實,還是同一年度內的處罰
下一個問題是,累積兩大過免職這件事情,究竟該以同一年度發生的事實獎懲相抵,還是同一考績年度內的獎懲相抵?
聽起來有點拗口,假設某人第一年跟第二年都有發生一些被申戒的事由,但同時在第三年的時候,一次的被記完申誡,那這一年的申誡就會很集中,一旦累積到兩大過,就會到達免職的結果。
目前的做法是以同一考績年度內發布的獎懲,並沒有去區分是不是同一年發生的申誡事實,這樣會不會侵害憲法保障的服公職權?
大法官認為不會,因為有獎懲事實發生後,需要等到機關知道事由存在,才有辦法做出獎懲決定,這是必然的結果。即便限於同一年度內發生的事實,才能獎懲相抵,也未必對警察有利。
至於機關如果故意操作發布獎懲的時間,這個部分就用行政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來處理。
(三)憲法第77條的規定
這部分在第9號判決中已經處理過,理由大致相同,請大家參考第9號判決的介紹。
四、還是要研訂適當辦法
判決最後提到,在極端特殊情形下,還是可能發生人為惡意操縱的可能,因此有關機關應該研議訂定適當辦法,在警察人員快到兩大過前,適時提醒;並且優先就獎勵部份辦理。